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栋。因原、被告感情不和,200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3月份,被告及其父母到学校把孩子偷走,原告为此非常伤心,想念孩子的心情无以言表。要求变更孩子赵某栋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且离婚后孩子也是由被告家抚养照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原审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偷偷将孩子抱走,且至今不让被告探望。原、被告之子应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夏邑县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卷中提交的证据包括:
1、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邵某某、赵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栋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被被告家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
2、2009年10月北镇乡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赵某栋于2007年入该校学前班,2009年上一年级,当年3月份,有学生说其被人抱走,学校老师组织追赶,得知是其姥姥带走了孩子。北镇派出所证明孩子被其姥姥抱走,构不成案件。用以证明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上学,2009年3月份被告家人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学校的情况下带走孩子。
3、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王某乙结婚证一份,2010年1月15日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包括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明原告现已与王某乙结婚,王某乙患原发性不孕,不能生育,赵某栋应当由原告抚养。
4、户口登记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4年赵某栋就在原告家入了户,用名“赵某动”。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孩子一直由被告家抚养,抱走孩子不是在朱厂小学而是在春晖小学,证人证言不属实;派出所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王某乙不能生育并不是原告要求抚养权的法定条件;离婚时孩子户口在原告处,现户口在被告处。
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
赵某栋的课本和作业本。
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赵某证明赵某栋一直随赵某的父母生活。2009年春天被王某乙和她的母亲从上学的路上抱走,当时学校还报了警。赵某栋学前班是在朱厂小学上的,一直到2009年3月份。
赵某栋的户口本及接种本。
原告证明赵某栋一直随原告家生活。
被告质证后认为,赵某栋没有作业本和书本。赵某玉的证言虚假,赵某栋一直随被告的家人生活。赵某栋在被告家已经有了户口,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虚假,另接种本一直在被告家保存,后被原告拿走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夏邑县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卷中提交的证据包括:
1、2003年10月9日协议书、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赵某栋由被告抚养。
2、2010年1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史某、卢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人系被告同村村民。原、被告离婚后赵某栋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在李庄村春晖小学上学,学杂费是被告缴的。没有见原告来接过孩子。
3、2010年1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赵某栋(现名王某乙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某栋一直在被告处,现愿意随被告生活。
3、2010年1月13日被告代理人对王某乙调查笔录、2010年1月5日常楠、王某乙(一、二年级班主任)书面证言、2009年12月22日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证人系春晖小学老师,赵某栋从一年级在该校上学,校车接送到西六子其姥姥家。学费均是由被告缴纳。
户口登记卡一份,登记日期2010年1月1日。证明赵某栋(赵某动)已入户被告家。
对以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离婚时孩子不满2周岁,所以约定抚养权归被告,而事实上一直由原告抚养。史月英等两证人证言虚假。赵某栋出生于X年X月X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代理人对其做的调查不真实。常楠、王某乙没有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户口登记的变更不能说明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核实赵某栋的生活状况。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邵花甲、赵某强证言,此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北镇X镇派出所的证明,此事实较为客观真实,被告对赵某栋曾在朱厂小学就读的事实并不否认,此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原告现已结婚及王某乙不能生育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赵某栋的课本和作业本,赵某栋的户口本及接种本,此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赵某玉的证言,赵某玉没有到庭作证,赵某玉证明的赵某栋一直随赵某的父母生活,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玉证明2009年春天赵某栋被王某乙和她的母亲从上学的路上抱走,当时学校还报了警。赵某栋学前班是在朱厂小学上的,一直到2009年3月份。此部分事实与北镇X镇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2003年10月9日协议书、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离婚证各一份,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史某、卢某的证言与赵某栋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常某、王某乙证言与朱厂小学证明相互印证,反映出赵某栋自2009年3月起在春晖小学上学的事实。赵某栋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自幼跟谁生活应有明确的认知,赵某栋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赵某动(赵某栋,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又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后再次因其他原因分手。赵某动随母亲生活,多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2007年赵某栋被原告的家人送入北镇X村小学上学前班。2009年3月,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赵某动带走到被告娘家北镇X村,并在春晖小学就读,用名王某乙动。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王某乙结婚。2010年1月15日王某乙在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不孕症。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形成纠纷。2010年1月1日,被告把赵某动户口变更登记至以被告父亲为户主的户口登记薄。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未经被告允许将孩子抱走。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2003年协议离婚,双方对孩子赵某动的抚养权达成了一致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依法提交变更的条件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变更的依据之一认为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主张赵某栋一直随原告生活,仅提交了不被采信的证人证言,其提交的赵某栋的防疫针接种记录在此年限段也缺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栋在此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赵某栋自己的陈述,赵某栋在此期间随母亲生活的事实,真实可信,应予确认,被告在此期间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2007年赵某栋被原告的家人送入北镇X村小学上学前班,此举系原告家人基于亲情所为,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制止。2007年至2009年3月赵某栋虽多由原告家人照顾,但在此期间并不能认定王某乙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2009年3月被告及其父母把赵某栋带回被告娘家北镇X村,并在春晖小学就读。原告又以与王某乙结婚后经检查王某乙患有原发性不育,双方不能再生育子女,以此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原告的此主张与法无据。原告可通过收养等渠道养育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黄舒林
审判员杨雷功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