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洪林,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医院医政科科长。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童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当庭道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童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鑫、赵洪林,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O8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血糖、尿糖检验和B超诊断,诊断原告有轻度双肾盂积水和血尿,被告用药肾炎舒胶囊和维c让原告服用治疗。之后,原告到商丘市长征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并做检查诊断。2008年10月25日长征医院的x线拍片检查报告,原告右侧肾盂轻度积水。2008年10月26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液分析报告沉渣镜检白细胞21.60超正常值。2008年11月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尿常规检查镜下潜血有+-。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常规检验白细胞计数(流式法)x。原告在被告处支付化验费17元、医药费41.80元;原告在商丘市长征医院花费284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6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88.6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127元;以上合计684.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检查身体,被告给原告做出常规的检验和诊断,是正常的医疗行为,被告所做的诊断均有检验依据,被告的诊断与其他医院的诊断也不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上诉人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做健康体检,查餐后血糖,但被上诉人却误导上诉人做多项检查,不仅使上诉人增加经济开支,且因被上诉人制造病情假象恐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有一定的精神压力。其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的病历填写不全,应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聘用的医务人员没有医师资格,随意出示假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作的检查是常规性检查,均符合医疗规范,且所检查的结果与上诉人在其他医院检查的结果均相符,被上诉人没有过错。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聘用的医务人员无医师资格,没有任何证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检查是否有糖尿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其进行常规检查的事实清楚。之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诊断是有轻度双肾盂积水和血尿属误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因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出的常规性检查和诊断,是正常的医疗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规诊断和检查的行为。被上诉人通过B超检查,初诊上诉人有轻度肾积水与上诉人在其它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诊断患轻度肾积水,而其它医院检查其一切正常,说明被上诉人属误诊与事实不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应由患者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没有损害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无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进行常规检查之后,被上诉人处主治医生给上诉人开了肾炎舒胶囊和维C。被上诉人虽在病历上填写“查血糖”,但并未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病历填写不完整即构成医疗事故,存在医疗过失为由,诉称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无医师资格更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