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控告人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控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控告人吴XX、程XX、王XX、吴XX、吴XX、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口西侧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闫某、张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诉称:2002年1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口西侧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民事部分未赔偿,故对被告人应当从严从重予以严惩。
被告人李某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12时4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果品市场门口西侧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南阳市X村民吴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又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控告人吴XX、程XX、王XX、吴XX、吴XX于2003年8月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1)吴XX的赔偿丧葬费、医某、死亡补偿费,(2)吴XX、程XX的生活补助费,(3)吴XX、吴XX的生活费、教育费,(4)死亡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x.3元。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赔偿吴XX、程XX、王XX、吴XX、吴XX死亡补偿费x.7元、医某409元、交通费472元、丧葬费2000元。吴XX的生活费7200元、程XX的生活费9120元、吴XX的生活费2880元、吴XX的生活费7200元,二、驳回吴XX、程XX、王XX、吴XX、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负担4134元诉讼费”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2010年12月5日依法所做供述
证明:自己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长江路果品市场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闫某某证言;
证明:一辆牌号河南x号农用车在长江路苹果市场发生事故的事实。
⑵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一辆牌号河南x号农用车在长江路苹果市场发生事故的事实。
⑶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一辆牌号河南x号农用车在长江路苹果市场发生事故的事实。
⑷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听说李某开三轮车出事故了,第二天李某就不见了,三轮车在院子里停着。
4、鉴定结论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李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⑵尸检报告及照片;
证明: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5、现场勘查;
证明:在南阳市X路果品市场门口西侧,一辆摩托车倒地事故现场。
6、书证
⑴身份证明;
证明: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⑵机动车查询结果;
证明:李某、姚XX具有驾驶资格。
⑶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
证明:从李某家中扣押三轮农用车。
⑷农用车查询;
证明:李某是河南x号农用车车主。
⑸到案经过;
证明:李某于2011年7月5日到事故大队投案。
⑹(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判决生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对控告人的控告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