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的儿子司马XX和被害人张XX的丈夫宋某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X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XX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徐某的丈夫司马XX赔付张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3、证人刘某、宋某、邢XX等人的证言;
4、伤情鉴定结论;
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的儿子司马XX和被害人张XX的丈夫宋某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X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妻子张XX、司马XX的母亲徐某也到跟前,二人发生推搡。张XX被徐某推倒后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在2011年9月14日,徐某和张XX达成调解协议,9月15日徐某赔付张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徐某看到儿子司马XX与宋某发生厮打后,和宋某某妻子张XX赶至现场,徐某将张XX推倒在地。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明:2011年7月10日19时许,宋某因将一个生瓜扔到马X的摊位与马X的儿子司马XX发生厮打,后司马XX的母亲徐某将张XX推到在地,张XX赶到手腕疼。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刘某看到马X和宋某吵架后,马X的媳妇将宋某某媳妇推倒在地上。
(2)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明:宋某看到张XX和宋某一家和马家人在唠扯厮打,看到张XX在这个过程中倒地,谁推倒的没看见。
(3)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王X看到厮打过程中马X的老婆将张XX推倒在地。
(4)证人邢XX的证言;
证明:邢XX看到马X的儿子和宋某发生厮打,徐某用手推张XX的上半身,张XX往后倒退几步后倒在地上。
(5)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明:宋某看到马X的儿子和宋某发生厮打,徐某猛地把张XX推倒在地,张XX用手撑住地,一屁股坐在地上,有十来分钟才起来。
(6)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明:宋某和马X的儿子发生厮打后,徐某将张XX推倒在地,造成张XX手腕摔伤。
(7)证人司马XX的证言;
证明:因宋某将烂瓜扔到司马XX的摊前,司马XX的儿子司马XX和宋某发生厮打,徐某将张XX推倒在地。
(8)证人司马XX的证言;
证明:司马XX和宋某发生厮打过程中看到宋某某妻子倒地,没有看到怎么摔倒的。
4、鉴定结论
(1)法医鉴定;
证明: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被害人张XX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报警称2011年7月10日19时许,在南阳市X村X路口,宋某与司马X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二人厮打,后宋某某妻子张XX、司马XX的母亲徐某勤也到跟前,二人发生推搡,张XX在双方冲突中左手腕部受伤。
(3)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9月14日,徐某和张XX达成调解协议,9月15日赔付张x元。
(4)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9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X路一水果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