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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邵某某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谢某甲之妻。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谢某乙之哥。

原告谢某甲、邵某某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邵某某,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上午9点多钟,因原告拒绝被告谢某乙在其责任田内架电线浇地引起矛盾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钢丝钳把谢某甲的门牙打断,谢某丙还把原告邵某某的乳房打伤,使二原告浑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且邵某某的伤仍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一万元整。

被告谢某乙辩称:发生纠纷属实。当时我拿钳子在接线,原告阻挡不让从其田地经过,发生了吵打,我哥没有参与打架,派出所案卷有笔录。二原告也打伤我了,我不愿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谢某丙辩称:二原告与谢某乙因架线浇地打架属实,当时我离他们远,没有参与打架,原告不应该告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09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在谢某村东南地自家责任田里干活,二被告在该地其自家责任田架线浇地,当被告谢某乙持钢丝钳接电线经过二原告的责任田时,双方引起吵打,吵打中,谢某乙将二原告致伤。后二原告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某甲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用682.09元;邵某某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用858.86元。二原告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属轻微伤。鉴定费用为700元。

2009年7月15日,郏县公安局以被告谢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凭证、出院凭证及医疗费结算凭证。郏县公安局郏公(堂)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因琐事将二原告殴打至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谢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应互为对方生活、生产提供方便,二被告因浇地架线经过原告责任田时,遭二原告干预引起吵打,原告在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二原告起诉被告谢某丙也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殴打行为,且谢某丙予以否认,该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被致伤后,分别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和六天,被告谢某乙应赔偿二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各项费用的80%.上述费用分别依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凭证并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医疗费1540.95元、误工费132元、护理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36.95元的80%。即2109.56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二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636.95元的80%,即2109.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谢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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