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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牛某某,被告王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在我社下设的胡某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8.8058‰,于2011年8月3日到期,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方荣跃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466.16元(息至2011年8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胡某均辩称:我没有给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担保过。被告王某甲、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甲,保证人为郭某、王某乙、胡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一次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0年8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七次归还利息1927.63元,结欠本金x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被告方荣跃本金x元,到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欠本金x元;3、证明一份,内容为: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某甲欠本金x元、利息1466.16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欠本金x元,利息1466.16元(息至2011年8月30日)未还,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胡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为被告王某甲担保过借款,也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胡某质证时虽然说不知道此事,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告与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8月3日原告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甲,保证人为郭某、王某乙、胡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8.80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归还了部分利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1466.16元(息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某甲未付,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王某甲借款义务,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466.16元(息至2011年8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某、王某乙、胡某对王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一角六分(息至2011年8月30日),并支付2011年8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王某乙、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胡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郭某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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