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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12时41分许,在辉县市东二环孟电十字南侧处,孙福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福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某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3月5日12时41分许,在辉县市东二环孟电十字南侧处,孙福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福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某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某议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某乙x.89元、病历一份15张,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购买义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损坏牙齿6颗,经辉县市人民医院在郑州市三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购买义齿花费5500元。

3、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60元、从2011年3月5日至4月21日未上班。

4、新乡市正巨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

5张,证明护某人员申某旺、申某雷的日工资为60元。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两张2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36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

6、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原告及陪护某员产生的交通费366元。

7、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辉县市交警队取款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用的是钛合金属牙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烤齿牙每颗3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应由其妻子护某,该证据不能证明申某旺和申某雷是原告的护某人员,应按护某每月800元计算。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4600元及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3张,计1265元,共计5865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费用过高,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费用确实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但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未超过纳税的标准,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应有其妻子护某,不应有其他人护某,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应认定其妻子和其兄长护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12时41分许,在辉县市东二环孟电十字南侧处,孙福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外伤,口腔、颌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花去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二人陪护。原告系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解心(系农民)和兄长申某旺护某,申某旺系新乡市正巨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800元。原告的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36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支出交通费3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现金5865元。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款3000元。孙福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某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孙福系张某乙的雇用司机。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福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福系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孙福的雇主张某乙承担。鉴于张某乙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某乙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5820元(97天×60元);3、护某3206.79元(37天×26.67元、申某旺37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5、原告的车辆损失836元;6、交通费366元;7、鉴定费为100元;8、施救费200元,八项合计为x.6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已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放弃了伤残等级评定,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36元。3、死亡赔偿限额9126.79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以上三项共计x.79元。原告下余损失x.89元,由张某乙承担。减去原告在交警队已取的3000元,及张某乙已付原告的5865元,应为2410.89元。但因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原告的241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不计免赔x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张某乙将保险金2410.89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8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申某x.7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申某损失2410.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张某乙直接赔偿给原告申某保险金2410.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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