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陈某诉郭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结婚二年后,被告遂渐喜欢上赌博,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两人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某,但其电话里口头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予郭某一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结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现在新乡市南环汽车城东风雪铁龙4S店工作)。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199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开庭前征求婚生子郭某本人意见,是随母还是随父生活,其表态自已有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愿自已一人生活,并表示不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上诉纠纷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原告当庭陈某及询问郭某的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双方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双方同意离婚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由于被告未某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问题无法查清,本案暂不调整,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郭某一部分抚养费的辩称,由于郭某虽未某18周岁,但其已有职业,以自已的劳动收入做为自已的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表示不要父母给付抚养费,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其自已愿意独立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