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1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带回,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付某(已判刑)、黄某、谭某乙、谭某丙、陈某某、戚鹏标、曹东方(均另案)经预谋后,窜至夏邑县骆集二中男生宿舍内实施抢劫,得赃款6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宋xx、刘xx打伤。经鉴定,宋xx的伤为轻伤,刘xx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付某(已判刑)、黄某、谭某乙、谭某丙、陈某某、戚鹏标、曹东方(均另案)预谋后,窜至夏邑县骆集二中男生宿舍内实施抢劫,得款6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将宋照品、刘清玉打伤。经鉴定,宋xx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系轻伤;刘xx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05年12月11日夜11点多钟,我睡着了,感觉眼睛一疼,才知道有人打我,我刚睁眼又一拳,连着几拳都打在我双眼、鼻子上了,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接着有个人问我有钱吗我说我没钱,又朝我头上、脸上用拳头乱打,连打几拳。那几个人又向南边的床上要钱,当时我头痛还晕又害怕,就没敢动。后又过来几个人问我交钱吗我骗他们说交罢了。其中一个人说不能动,好好睡。我就用被子蒙上头,过了五六分钟他们就走了。我寝室的人都被抢了,交钱的挨的轻,不交钱的挨的重。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5年12月11日夜11点多钟,我听到学生宿舍有动静,就拿灯出去,开门时我的住室门被人在外边挂上了,后叫隔壁的老师把门打开。我用矿灯在学校院内照,当走到学校西边厕所时,看到有五、六个人在厕所前站着,其中有两个人用被子包着头,我就问是哪班的学生到现在不睡,看到有个学生叫曹东方。我问他们几个时,他们就往厕所边躲,当我叫曹东方时,他就往南边操场方向跑。我想抓住他们问问,有人把我的矿灯夺走,并用矿灯和砖头往我身上乱砸。我的头当时被砸流血了,他们几个又用被子往我头上盖,不能动了,他们几个就跑了,我就报警了。我头部被砸伤,缝了八针,身上被打痛的厉害。
3、被害人王xx、张xx、戚xx、陈x、李xx、曹xx、张一x、王某x、张二x等人的陈述。均证明了2005年12月11日夜11点多钟,有七、八个人到其学生宿舍抢钱并殴打学生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付某某证言。那天夜里有10点多钟,我路过骆集二中碰到戚鹏标、谭某甲。谭某甲说:“我和我爸闹架来,没法回家,我想在学校住,你俩跟我到宿舍借条被子。”我们到学校后边学生伙房处又遇见三个人,其中一个叫曹东方,后谭某甲又到楼上将谭某乙、谭某丙叫下来。谭某甲对我们说:“我和我爸爸闹翻了,要脱离父子关系,我现在没钱,看能给我到学生那边要点吗”我们到宿舍后,谭某甲和那几个人先把床上的学生叫醒,问人家有钱吗一个床挨一个床的要,如果哪个学生说没钱就打。我们到六号宿舍要过钱后,又到隔壁五号宿舍去要的。从五号宿舍出来后,我们几个到学校厕所旁,谭某甲正查钱时,有个人照着电灯过来了,他喊曹东方,我们几个就吓跑了。后谭某甲提出去打那人,我们就回去了,因天黑没看清怎样打的。
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05年12月11日夜11点左右,我都睡了,谭某甲在窗户外边喊我,说他给他爸脱离父子关系了,急需用钱跑路,能凑点钱不。当时还有戚鹏标、付某、曹东方、黄某、陈某某他们几个,戚鹏标说咱去六号寝室要钱去,我就喊睡在我旁边的谭某丙,从窗户上跳下来。我们八个人到六号寝室门口,谭某方用钥匙透开门,谭某甲说:“每人都得五块钱,不给就打。”戚鹏标说别喊名,指着谭某甲说老大,指着付某说老二,他是老三,我是老四等。我和付某用棉袄上的帽子蒙住脸,戚鹏标用白围脖蒙住脸,我商量好后,陈某某在门口望风,我们七个到六号寝室里问学生要钱,如果说没钱就打,我打了三、四个人,他们怎么打的没看清。一二十分钟后,我们又到五号寝室,还是乱打问学生要钱,我要了四、五块钱的饭票,都交给付某了,付某说加上饭票共66元。后听见厕所那边打起来,听声音是刘清玉老师,才知道刘清玉老师被打了。
6、证人黄某、谭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殴打学生、问学生要钱的事实与付某、谭某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去骆集二中看病人,晚上喝多了酒。我从二中出来走到学校大门口,碰见戚鹏标、付某、曹东方三人,他们让我去学校里玩,后在伙房门口碰见我村的谭某乙、谭某丙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我和戚鹏标、付某、曹东方去厕所,有个人用电灯一直照我们,付某、戚鹏标说打他,我们四个就去打那个人。当时把那个人打倒在地,我们就跑了,后知道那人是老师。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喊谭某丙、谭某乙及另外两个学生一块去男生宿舍了。我当时喝醉了,只记得我们都进了一个宿舍,戚鹏标开始打学生,我和付某、曹东方也参与打了,我们打了四、五个学生,谭某丙他们四个人没有动手。第二天听说派出所抓我们,我就跑了。
8、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宋照品、刘清玉的伤情照片。
9、夏邑县公安局豫夏公刑鉴字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宋照品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系轻伤;刘清玉右额顶部有2.5厘米的钝器创口,有1.5厘米的皮肤挫伤,系轻微伤。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付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8月21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同年8月23日被骆集派出所民警从上海带回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谭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某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