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31日12时许,蔡某甲在儋州市X镇百业城内赌"鱼、虾、蟹"时,与坐庄的黎某丙、何某某、黎某丁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蔡某甲不服气,就请了被告人吴某某以及陈振超、林某某、梅某某等人到王五镇南方酒店吃饭,并邀吴某某等人殴打黎某丙、何某某等人,吴某某等均同意帮忙。饭后吴某某、蔡某甲等人就在一家卡拉OK店里等候。下午4时许,吴某某、蔡某甲看见黎某丙等人走到王五镇X街高杆灯处时,就叫在卡拉OK店里的陈振超、林某某、梅某某一起冲到高杆灯处围打黎某丙、何某某、黎某丁。吴某某在打架过程中看见地上有一条木棍便捡起来朝黎某丙打去,但却打中抱住黎某丙的陈振超的头部。陈振超被打后瘫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9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振超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与黎某丙一伙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吴某某持棍朝黎某丙打去时,应意识到会有可能伤害到与黎某丙抱打在一起的陈振超,但却持放任的心态,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客观上吴某某用木棍打伤陈振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否认其持棍打伤陈振超,并辩称陈振超的死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供述,供认其于2000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蔡某甲叫去王五镇南方酒店吃饭,吃饭间蔡某甲叫其和林某某等人殴打黎某丙、何某某等人,下午4时许,其和蔡某甲看见黎某丙等人走到王五镇X街高秆灯处,就与陈振超、林某某、梅某某一起冲上去围打黎某丙、何某某、黎某丁。其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棍朝黎某丙用力打去,打中了抱住黎某丙的陈振超的头部。
2、证人蔡某乙、林某某、黎某丙、何某某、黎某丁的证言笔录材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死者照片和吴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
4、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被告人死亡的鉴定结论。
5、原审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印证一致,上诉人吴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蔡某甲的纠集,在与黎某丙一伙相互斗殴时,持木棍用力朝黎某丙打击,打中抱住黎某丙的陈振超的头部,致陈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否认其持棍伤害陈振超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供认,并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方面亦表示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从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某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