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31日,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沙河铺乡街道有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沙河铺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付某某躺在李××的轿车下面,双方车辆无明显擦划痕迹并且无人员受伤。民警王某某、芦××依法亮明警官证要求付某某起来协商处理,付某某不予配合且辱骂在场民警,并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撕扯,致使王某某颈部多处被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沙河铺乡街道有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沙河铺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付某某躺在李××的轿车下面,双方车辆无明显擦划痕迹并且无人员受伤。民警王某某、芦××依法出示警官证要求付某某起来协商处理,付某某不但不予配合反而辱骂在场民警,并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撕扯,致使王某某颈部多处被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芦××、李×、赵××、李××、游××、王××、王×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