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四川路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岳某诉被告四川路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四川路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的连霍高速项目部在荥阳市X镇施工期间,让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当月为其供应石某、石某共计896.3立方米,货款共计x元。该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项目部承建工程所需石某、石某、水泥等建材,均由供料人杨世友作为卖方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原告送料系受供料人指示,三方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关系。供料人送料经被告验货后,被告的项目部为其出具有入库单。供料人已将入库单汇总后交被告结算,相应价款已全部结清。如果原告有送料的入库单原件,被告愿意凭单付款。
诉讼中,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双方有无买卖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份送料的入库单复印件45份,每份均显示收货单位系被告,内容显示送货日期、物品名称、数某、送货车号等情况,单价栏处空白,验收人栏处有签名。2、署名为李某的人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是“2010年5月25日—26日早上八点以前郅贵有、岳某石某票、石某票刘春成拿走”。3、被告项目部的车辆送料清单复印件十张。内容显示送料日期、建材型号、数某及车号。4、原告所用送料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入库验收单七份,每份清单显示货物名称、规某、数某、单价等情况,验收人栏及采购人栏处有签名。2、砂石某水泥清单一份,内容显示被告作为乙方,与署名为杨世友的人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的货物数某、单价、总金额等情况。3、署名为杨世友的人借支、收取货款手续计26份。
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验货后将入库单扣押,没有向原告交付。入库单复印件系原告从被告处查阅存根复印而来。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找被告要账时,李某出具证明将入库单交给他人,未向原告交付。车辆送料清单复印件系原告从被告处复印而来,该清单记录的车号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时认为:入库单原件都已结算收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的证明材料中所称刘春成是供料人杨世友的工作人员。车辆送料清单记录了4月30日到5月27日期间,供料人所用送料车辆情况的全部流水账,反而证明杨世友是被告的供料人。被告提供的材料入库验收单系将入库单合计后开具给供料人的单据。砂石某水泥清单显示供料人送货1000多车次的情况,该清单的内容与材料入库验收单内容相互印证,收款手续证明相关货款已经付清。
本院认证认为:入库单系货物买方发出的收货凭证,是买卖双方事后结算的重要依据,结算前一般应由卖方持有,证明卖出货物的数某等情,若无其他约定或凭证,入库单由买方支付货款后收回。原告没有入库单原件,其复印件无法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否消灭,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的自然人的证明材料仅说明部分入库单被他人取走,其内容没有明确该批入库单是否应当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车辆送料清单及车辆行驶证,只证明送料数某等情况,不能用以证实送料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与他人发生买卖过程中有关收货、结算等凭证所显示的部分买卖情况,与原告所称送料情况有关联,对其辩解有部分证明力,但因被告所称的供料人未到案确认,其辩解的付款情况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的连霍高速项目部在荥阳市X镇施工期间,原告多次组织车辆向该项目部运送石某等建材。车辆送料经被告验收、过磅后,被告出具相应入库单作为收货凭证。原告送料过程中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来,原告因部分货款未结清,向被告催要货款,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及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本案纠纷争议情况判断,原告送料到被告处,或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作为卖方向被告交付货物,或是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与他人之间另一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替他人履行债务。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应首先证明双方存买卖关系,被告关于相关三方之间存在数某独立合同关系的辩解虽不能完全证实,但不免除原告对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入库单系确认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原告没有入库单原件,也无其他有效债权凭证,所称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消灭都无法核实。原告的入库单复印件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缺乏证明力,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