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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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预谋后,趁浙江台州商人黄XX与张某在南阳市都市家园酒店非法同居之机,里应外合,由张某将208房卡放在门口,程某取卡进屋将黄XX的衣服、x元现金、两部手机、一块欧米茄手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案发后,程某已退还黄XX现金x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块。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XX的陈述;3、证人张某、范某、曾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领某、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盗手表因其以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作为鉴定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系自首,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可以判处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南召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2008年前无违法违规现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预谋对浙江台州商人黄XX的财物。凌晨4时许,二人趁黄XX与张某在南阳市都市家园酒店非法同居之机,由张某将208房的房卡放在门口,程某持该卡进入房间,将黄XX的羽绒服及衣服内x元现金、两部手机、一块欧米茄手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程某主动联系被害人,于2011年6月14日退还黄XX现金x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块,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2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程某供述:2009年元月份,我在南阳市X路都市家园快捷酒店认识了张某,张某当时在都市家园酒店坐台,又逢过年我身上也没有钱,张某就跟我讲这两天有个住在酒店的浙江商人经常点她的台,这个浙江人身上装了很多现金,我俩就商量当天晚上浙江人再点她台的时候她在房间内将房卡塞到门口,我从门外拿着房卡进屋,将浙江人的钱拿走。

当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浙江人有点了张某某台,我晚上在网吧玩到凌晨三点左右,进到都市家园快捷酒店内,因为浙江人一直住在酒店的那个房间里,我就到那个房间门口,我在房间门前的地板上见到房卡已经塞到门外了,我就用房卡将门打开进到屋内时,张某和那男的都睡着了,我在房间内摸到浙江人的袄,在袄里摸到钱,我就将棉袄拿走了,我出酒店后,在路上翻出来袄里的三万元钱,还有一块表,另外还有身份证和驾某,我将钱和手表装到身上,将袄扔到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东边的沟里。我当晚偷完东西后,又到都市家园酒店对面的网吧上网,等到第二天上午,我从网吧出来时,看到有警车停在都市家园快捷酒店门前,我知道人家报案了,就跑了,后来再也没有看见过张某,也就没有跟她分钱。

2、被害人黄XX的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张某一起来到北京路都市家园酒店入住,大概在3点钟左右我和张某在208共同睡着。3点左右张某某一个女的朋友叫“燕子”的给张某打电话,大概3点30分钟左右,张某给燕子开门,我听到她俩说话,说话内容大致是让燕子走,燕子怎么走的,几点走的我都不知道,张某还在208睡。早上8:30,我发现我东西不见了,羽绒服不见了,现金在羽绒服口袋内,还有两个手机,2个银行卡、驾某、身份证都在羽绒服口袋内,手表在床头柜上也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十几天前,我认识了一个叫黄XX的浙江人,他住在北京大道都市家园快捷酒店,我认识一个叫小武的年轻人,后来可能告诉他黄XX身上带有现金比较多。元月20日凌晨快四点的时候,小武打电话给我,问我和黄XX住那个房间,他让我把房卡扔在门口,我当时在X房间,回X房间时候就把房卡扔在了房门口。一会他进屋把黄XX的钱偷走,第二天黄XX发现手机、手表和钱不见了。

(2)证人范某某证言:今天早上8:30,黄XX的女朋友也是我朋友张某给我打电话说黄的东西丢了,我就回南阳了。昨天晚上凌晨4点到都市家园找张某到208,张某穿衣服起来,拿上房卡把我送到X房间住,当时房间有另一个叫曾XX的在睡觉,我睡了另一张某上,张某回208休息,今早8:30我起床,后事发。

(3)证人曾XX的证言:约莫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听到有人敲门,我起来开门,张某和燕子进来了,我问张某她们怎么睡,然后我就一个人睡了,过一会我听到张某对燕子说我走了,你睡吧,然后我听到张某开门走的声音,我就一直睡到早上8点多,听到燕子起床洗刷的声音,然后燕子走了,我又睡到快9点才起的床。

4、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书:欧米茄自动男表,鉴定价值x元。

5、书证

(1)领某:2011年6月14日黄XX领某程某退还现金x元整,欧米茄手表一块、手机等物品,2000元整。

(2)刑事判决书:张某于2009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x元。

(3)人口基本信息: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程某于2011年6月17日到高新派出所投案

(5)南阳市X区物价局证明:因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不能提供实物发票,故无法鉴定。

(6)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欧米茄手表价格鉴定标的灭失,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不予受理。

(7)手机发票。户名:黄XX,时间:2005年2月28日,货号:(略)/(略),品名:殴米茄自动男表,数量:1,单价:x元,金额:x元。发票单位:上海新路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海钟表眼镜公司,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工商注册号:(略),税务登记号:(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于手表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盗窃所涉的手表,有被害人原始购物发票,原购买价x元,购得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辩护人经当庭向被告人进行发问,也未说明被告人在盗得该表时存在暇疵,且鉴定该表的价值为x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盗窃被害人的财物,能够予以主动退赃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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