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固始县X乡X村黄某丙家,协调其外甥女徐×与黄某丙建房纠纷,与黄某丙妻子尹伟芹发生争吵并厮打,黄某丙得知后持钎刀追赶黄某乙至杨×家,刀被邻居夺下后,黄某丙与黄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徐传红赶到用水果刀对黄某丙背部捅一刀,黄某身跑时被徐传红追上对其腰部又捅一刀。经法医鉴定,黄某丙胸部损伤属轻伤,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案发后,黄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乙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固始县X乡X村黄某丙家,协调其外甥女徐×与黄某丙建房纠纷。黄某丙当时不在家,黄某乙与黄某丙妻子尹伟芹发生争吵并厮打。黄某丙于当日17时许回家,得知情况后持钎刀追赶黄某乙至杨×家。黄某乙在杨×家打电话找其外甥徐传红。黄某丙刀被他人夺下后,黄某乙从杨×家出来与黄某丙争吵并厮打,徐传红赶到用水果刀对黄某丙背部捅一刀,黄某丙转身跑时被徐传红追上并对其腰部捅一刀。经法医鉴定,黄某丙胸部损伤属轻伤,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09年10月14日17时许从外面回家,听妻子尹伟芹说黄某乙在其家因建房的事和她发生争吵,黄某乙打她。听后很生气,就拿出一把钎刀去找黄某乙,路上刀被邻居夺下。黄某乙从杨×家出来骂着跑过来与其厮打,徐传红骑摩托车过来,掏出一把匕首对其背部捅了一刀,其转身跑,徐传红追上并对其腰部捅一刀。2、证人尹××、杨××、徐×、徐××、杨×、邓××、王××证实上述事实。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4、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丙的伤情。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