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何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被告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斛山乡X村X路段时,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治疗,后好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已花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病情虽有好转,但留下严重后遗症,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7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变更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x元,其车损1200元,要求一并解决。
中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中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交某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意一并解决被告车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光白路斛山乡X村X路段时撞上沿光白路北边陶某孜路口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使出某向左(东)拐的原告陶某,造成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陶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右腓骨骨折。因伤势严重,2011年3月28日医院给原告的亲属下发了病危通知,并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同月30日原告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Ⅱ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血肿,左腓骨骨折,经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某,医嘱:1天后拆线,1月后复查头部CT;2、出某带药;3、看骨科医生治疗左腓骨骨折;4、不适随诊。原告从武汉虹桥脑科医院出某当日又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某。医嘱:1、当地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3、护某休息6个月。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24元,在武汉红桥医院花x.1元。2011年4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申请,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七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21日、7月22分别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全额为x元。不计免赔覆盖),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某有驾驶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还查明: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损经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定损为116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车损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某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转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交某、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吴江市元尔金属制品厂职工工资表等;被告李某提供的交某险、商业险、行驶证、驾驶证、交某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豫x定单损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除认为交某、护某过高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合议庭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关于被告李某的车损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同意赔偿9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某8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从光山到武汉,又从武汉转到光山,带医务人员租车来回,其子女均又从外地往返,产生转移交某亦属必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某问题。原告主张二人护某至出某后6个月;被告人认为护某人数应为1人,护某时间过长。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年纪较大,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和下肢,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某;医嘱出某后护某6个月过长,可酌定出某后1个人护某,期限为2个月较符合实际。关于原告陶某和被告李某的责任划分问题,由于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李某承担80%为宜。鉴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某险,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陶某和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份额由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交某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94元;②护某8606.34元(x元÷365天×40天×2人+x元÷365天×60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0元×21天+30元×19天);④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⑤残疾赔偿金x.42元[5523.73元×(20年-11年)×40%];⑥交某酌定5200元;⑦法医鉴定费7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x.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限额x元)、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某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除外)的80%,即x.15元[(x.7元-x.76元-700元)×8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李某的垫付款待保险公司款到后结标退还);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60元(7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赔偿李某车损损失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月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