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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本村村民杨某某等人酒后在张某打牌时因为钱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张某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2011年8月23日张某赔偿杨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宋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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