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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舞钢市X街坊X号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腾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司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走,当路过二被告门前时,遭被告拦截,并张某骂人。原告下车与他们讲理,二被告即冲上来殴打原告,被告司某甲抱着原告的腰,被告司某乙从屋里拿过来一根撬杠,对准原告的头部就打。原告当场倒在血泊中,原告之父张某坡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才算救了原告一条性命,原告随即被送到舞钢职工医院抢救,共住院14天,花费近万元,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07元。

被告司某甲、司某乙辩称,2011年6月27日19时,原告开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我们门前飞行而过,当场把我家路边的槐树撞坏,并把门市部的牌子撞掉。我们拦车理论,张某不但不认错,反而口出狂言、恶语伤人。并打电话通知其父母兄弟及妻子共六人,三次冲进我家,把我们二人打伤。我们父子出于无奈情况下才被迫自卫。而真正受伤的才是我们父子二人。故请求张某赔偿我们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费、伤害营养费、交通车旅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9时许,在泌阳县X村委汪庄司某甲家里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为此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司某甲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对司某乙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伤后入住舞阳钢铁公司某工医院,诊断为:1、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皮撕裂伤;3、2型糖尿病,住院14天,出院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6877.01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又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本案纠纷,双方的过错均等。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用药有治疗糖尿病的,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6877.01元。二、护某因无医院证明,按一人对待,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14天×1人=613.16元。三、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28天(住院14天+休息14天)=1226.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14天=280元。五、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14天=210元。以上共计9206.49元。二被告各应赔偿原告2301.62元,其余原告自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二千三百零一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司某乙赔偿原告张某二千三百零一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腾霄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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