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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王某乙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王某乙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2003年被告赵某任组长时,被告王某乙自称是群众代表。2002年6月24日,二被告为达到侵占村集体林地的目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名字填写在群众同意收回林地并向外发包的证明上,造成2003年2月份组集体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王某乙女婿段占营。事情发生后,全体群众非常生气,不断指责谩骂原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2002年被告任背孜村X组集体的利益,把村的提留款给交上,才决定把荒山给收回并发包,2002年6月24日在原告张某门前,召开了有关将曼子坡、石门岭收回的群众会议,为了集体的利益,大家一致同意将荒山回收并发包,但由于许多群众不会写字,被告赵某就让会计王某乙(同案被告)将群众的姓名写在回收证明上,如果谁同意就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上自己的指印,原告张某亲自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上指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2年被告任背孜村X组会计,为了响应上级关于荒山绿化的指示,也为了集体利益,由被告王某乙将关于荒山收回并发包的内容写在回收证明上,并且召开了群众会议,但由于许多群众不会写字,才由被告王某乙代笔将群众的姓名写在回收证明上,当时大家都同意,原告张某是他自己捺的手印。为了把荒山发包出去,特意召开了群众会议,群众们都在场(包括原告张某),当时组长赵某说:“组里谁愿包的话,谁就包。”由于组里没人愿意包,才发包给组外人,并且大家都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6月24日,背孜乡X组经群众同意,决定将曼子坡、石门岭两架坡收回本组,承包出去,并出具了书面的回收证明,该回收证明上有组里十户村民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张某的名字也在其中。2003年2月28日,背孜乡X村X村民段占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于2003年2月28日在鲁山县司法局瓦屋法律事务所见证。原告以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认为自己的名字被二被告私自填写在荒山收回证明(2002年6月24日背孜村X组关于荒山收回的证明)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但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法院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王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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