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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1日2时30分,被告人巩某某伙同巩XX、巩XX(二人已判刑)酒后预谋抢劫,然后窜至长葛市X路X路口,殴打被害人陈XX,并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13元。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巩XX、巩XX、巩XX的证言、照片、发票、证明、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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