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以600元价格购买了宜阳县X乡X村沙岑村X组关小月家自留坡栎树。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唐X斌、唐x武、唐X现等人进行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销往外地。经现场勘查检查,共伐林木为553棵,合计立木蓄积21.2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证人唐x斌、唐X武、唐x现、段X现证言;3、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实际砍伐的林木棵树没有553棵,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以600元价格购买了宜阳县X乡X村沙岑村X组关x月家自留坡栎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三岔沟村X组唐X斌、唐x武、唐X现等人使用手锯进行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销往外地。经现场勘查检查,案发现场被伐林木为553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1.2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该以600元价格购买了宜阳县X乡X村沙岑村X组关小月家自留坡栎树。雇佣唐x斌、唐X武、唐x现等人使用手锯进行采伐,并将所伐林木卖给外地人所用。当时未曾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段X现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本人说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其母亲关小月自留坡栎树的事实。
3、证人唐x斌、唐X武、唐x现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雇佣该三人到栎树坡伐树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被伐林木为553棵的事实。
5、技术鉴定书证明553棵栎树立木蓄积为21.26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自己购买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朝军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