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诉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习某的雇佣司机张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习某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习某,且该车已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证据4: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用为x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298元的事实;

证据6: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7: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8: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习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习某的身份;

证据2: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x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1298元数额过高,应以900元为宜;证据6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与证据8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意见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习某的雇佣司机张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249省道259公里+900米),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共计96天(2011年3月24日—6月27日),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9月3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但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再次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共有姐弟两人,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朱海霞,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习某诺,生于X年X月X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习某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张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习某,张林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习某,其二者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中张林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习某承担。被告习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永诚财险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体内的内固物需拆除,其进行二次手术确有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8元过高,应以9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73元/年×20年×10%+3682.20元/年×7年×10%×1/2+3682.20元/年×10年×10%×1/2=x.33元,误工费30元/天×190天=5700元,护某30元/天×96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15元/天×96天=144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款为x.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限额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某青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雪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