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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对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路揽秀园西侧临时工棚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胡某甲头部砍伤,致其头皮裂创,长度累计达11.9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洪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其家寻找伍某时碰见女儿刘某,后被告人刘某殴打女儿并要求下跪,原告人得知情况后回家阻止,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菜刀将原告人砍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法庭递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街道揽秀园西侧临时工棚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胡某甲砍伤,致被害人头部头皮裂创,长度累计达11.9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刘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确认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洪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持刀伤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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