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住所地:孟津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欣然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雪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孟津支行)与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喜油脂公司)、洛阳欣然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奶业公司)、洛阳市雪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云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万山,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雪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年利某为6.12%,按月结息,并约定了提款、还款等具体内容。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分别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愿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钱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详细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某、主合同债务的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还款困难,原告和三被告先后于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5月9日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款期限最终展期至2009年2月9日,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但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家喜油脂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无果,无奈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冷三被告承担还款付息和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以保证国家农业发展资金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请求:一、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立即将所借原告1000万元偿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立即将尚欠的借款利某(略)元给付原告(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三、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将本金1000万元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应计利某给付原告(按年利某11.34%计,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判令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雪云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即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答辩人就此借款事项在同一时间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后原告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先后于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5月9日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款期限最终展期至2009年2月9日,答辩人在此展期协议上的丙方位置上加盖了公章(按此协议约定:原告应另行与答辩人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制式保证合同5.1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答辩人对此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此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同的约定。而原告主张其权利某时间(诉状所写)为2011年3月20日。此时己经超出答辩人保证期间40天,答辩人对此已经没有保证的义务,更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上所说,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期满终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让答辩人对已经失效的合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欣然奶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雪云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从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答辩人已过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多次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属实,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年利某为6.12%,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了提款、还款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分别和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还款困难,原告和三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9日,原告和三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最终展期至2009年2月9日止,该协议约定:展期贷款年利某为7.5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为在约定的展期利某水平上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利某为在约定的展期利某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支付利某至2008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7日,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协商展期后,将最终还款日期确定为2009年2月9日。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家喜油脂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故其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关于利某部分,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2008年7月21日起止2011年3月20日利某为(略)元,并不超出按合同约定利某标准计算后得出的利某,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某,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按年利某11.34%计算利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其加收50%的罚息利某不妥,应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计算,即在约定的展期年利某7.56%的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某为9.828%。关于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最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贷款展期期限至2009年2月9日届满,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并不超出保证期间,之后,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认为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欣然奶业公司和被告雪云食品公司应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为(略)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某9.828%标准计付利某)。
二、被告洛阳欣然奶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雪云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欣然奶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雪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洛阳欣然奶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雪云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