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7月24日前自觉履行(2011)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天水市第三中学教师胡某在农行工资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季靖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巴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