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上蔡某城至百尺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尺乡五孔桥南侧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在一棵杨树上,造成该车乘车人邓三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三妮、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