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住某地:三门峡市渑池五里河。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程XX、李XX,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X,男。(系王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XX,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XX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王某红、王某、杨晓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李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杰,被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红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往电厂送煤,在新安县电厂煤台处,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后倒车时,后厢撞在原告王某红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室上,致使原告王某红的车损坏。2011年5月11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证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原告王某红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认证为x.00元。原告王某红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车辆修理费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杨晓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每月向杨晓杰收取管理费300元。又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红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新安县电厂煤台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红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损坏。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在其车后的原告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王某是杨晓杰的司机,故应由本车实际车主杨晓杰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晓杰车辆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故杨晓杰应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某、餐饮费、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营运证等相关手续,所提交的新电煤炭运单只能证明所运货物重量,不能证明运费单价,且未提交运煤运费的相关合同以证明损失运费的次数与金额,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王某红的车辆修理费x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红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杨晓杰负担1310元,原告王某红负担6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王某的过错造成的,我们知道,侵权是以过错程度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的,也是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就认为王某承担全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应当由王某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王某红在新安县电厂煤台外卸煤时,由于未按照卸煤相关的排队卸煤规定,违规加队,导致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王某红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没有依据。根据以上理由,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x元)。3、由被上诉人王某红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首先,针对被上诉人王某红驾驶的车辆和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且王某应负过错责任的基本事实,经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特别是王某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已经以行为表明,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而不是过错责任。所以,上诉人无权对侵权事故中双方均已认可的过错责任归责后果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判决并不是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反而是对被上诉人王某红的合法利益未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本案答辩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巨大,只是在一审中由于王某红不懂诉讼的证据该如何提供,未能全面的提供证据,且在一审判决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提起上诉,但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在其后的被上诉人王某红驾驶的豫M-x号重型自卸车损坏。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应由豫C-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险种,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王某红的受损车辆修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虽上诉称,该事故是由于王某红未按照卸煤相关的排队卸煤规定,违规加队所致,应由王某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