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弄潮儿服装超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东西相邻的邻居,双方因为相邻通行一事,发生纠纷起诉到东营区人民法院。双方因对该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姜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将院西北角东西走向的北墙在现有基础上再向南移1米,作为行走通道由马某某使用;作为补偿,马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姜某某通道使用费900元,该900元系从2002年7月至2033年7月,按30年计算;
二、如果马某某放弃走双方共同的北门,另辟通道,则从双方的北门中线分开,各侧土地由各自使用,从当年起,姜某某应按每年30元的标准将剩余的通道使用费返还马某某;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