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港务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东营市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运公司)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郭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运公司诉称,1996年5月至10月期间,利津县渡运公司与东营市建港指挥部先后签订了两份航标施工协议,1998年利津县X路工程公司与东营港务局签订港区土方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施工完毕,但欠工程款共计(略).75元。1999年底,利津县渡运公司和利津县X路工程公司等企业合并,称利津县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东营市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建港指挥部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东营港务局是市政府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因此,其责任应由市政府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述工程欠款(略).75元,逾期付某滞纳金(略)元。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正确,该三项工程总额是(略).75元,已分7次支付80余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要求(略)元,其余放弃没异议。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上看,原告与市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5月至10月,原利津县渡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先后签订了《关于某建东营港活节式航标的协议》和《关于某营港新增航标的协议》,1998年2月27日,原利津县X路工程公司与东营港务管理局签订了《港区土方工程合同》,并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三项工程总造价为(略).75元。至2001年8月29日,经原告与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双方对帐,均认可尚欠(略).75元(其中航标款(略).10元,土方款(略).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企业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利津县渡运公司和利津县X路工程公司于2001年合并成立了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9日,该公司又更名为东营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利津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某意黄河口交通集团实行股份制改革的批复”和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东营市港务管理局成立于1997年6月,与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均是东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法人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由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编发(1998)X号]和东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某建东营港活节式航标的协议》和《关于某营港新增航标的协议》以及《港区土方工程合同》均是在合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和东营港务管理局都是代市政府行使东营港的建设职能,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和东营港务管理局履行的与建港有关的行为,应属于某政府的授权范围,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和东营港务管理局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和东营港务管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义务应由其开办人东营市人民政府承担,所欠工程款应全部由其清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略).73元的迟延履行金仅主张违约金10万元,其余放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东营市天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7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径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