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男。
委托代理人:徐X、李X,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昌与被上诉人牛素芳为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某,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被上诉人牛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怀、崔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的宅院均位于平乐镇X村,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均坐北向南。历史上两家共用前面一某大门楼出入通行。原告自1956年至今一某在洛阳市区居住,期间也经常回来,原告的宅院于2000年前后开始一某闲置、不再住人,其院内的大部分房屋已坍塌多年。历史上被告的排水状况为:排水流到临街房北面的水道眼,经临街房地下的水道排到南边街面上。2010年8月,因通行、排水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对被告是否阻拦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宅基使用证显示:“面积四分九厘一,第一某长26.3米、宽8米,第二段长7.3米、宽16米,院内有牛建中出路,出入通行。”被告的宅基使用证显示:“面积三分一某六,长26.3米、宽8米,出路在牛仑院内,出入通行。”(牛金合系原告之祖父,牛建中系被告之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家在1955年6月发生纠纷时洛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牛建中土地五亩多及家具仍属牛建中所有。2、牛建中的房院内前面临街房两间由牛金合永远管叶(南北均至滴水檐)其厦房仍属牛建中所有。3、双方仍由牛建中前边大门楼出入。”在1984年农村清宅换发宅基证时,被告认为双方的宅基证内容与洛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冲突,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宅基使用证上所填写的使用权人牛仑应视为牛仓。”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历史上共用前面一某大门楼出入通行,该通道又系历史上形成的双方的必经通道,且1955年的洛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也对“双方仍由牛建中前边大门楼出入”作出定论,故原、被告均有权从前面大门楼正常出入通行,双方相互均不得干涉。因历史上被告的排水状况为:排水流到临街房北面的水道眼,经临街房地下的水道排到南边街面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一某必须使用另一某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让被告改变历史排水通道,由被告自设自家院内的下水通道、不得将水排入原告院内,该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被告不得阻拦自己在宅院内施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予以阻拦,故本某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一某、一某零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牛昌正常通行,被告牛素芳不得干涉。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某付清。
牛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牛昌合法持有孟宅基平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两家中间没有院墙),且两家共用一某通道和大门。近年来,被上诉人擅自抬高自家宅基地地基和共用大门的地基,致使被上诉人家的雨水全部灌入上诉人家的临街房和宅基地院内,上诉人的临街房屋受到严重浸泡,对房屋造成极大危害。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为阻止被上诉人家排水的危害,在上诉人家宅基地上垒低墙,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出警并处理过此事,该事实有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施工事实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牛昌向法院提交了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该证据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故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家的历史排水通道是排水直接流经上诉人家临街房的水道眼,经临街房地下的水道排到南面街面上,如今被上诉人擅自抬高自家宅基地和共用大门的地基并擅自填埋了该临街房的地下水道眼,致使被上诉人家的雨水全部排入上诉人家的临街房和院内,对上诉人家的临街房屋造成了严重危害,地基潮湿,墙体剥落。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安全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中上诉人依《物权法》91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其自家院内设置排水通道,以排除对上诉人家的房屋安全和宅基地使用权危害。但原审法院却适用《物权法》86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尊重历史排水流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14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维持(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某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2、改判支持原审的第二、三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素芬答辩:1984年换发宅基证时,发现自家的两间临街老房和大门楼在宅基证上没有显示,向村里反映后,得知被错划入“牛仑”的宅基证上,即向村里和县政府信访办、优化代办,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清事实,纠正错误。由于历史等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自己还在继续要求之中等,要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某致。
本某认为:本某是双方当事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遵照我国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精神,对排水、通行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其他诉求,由于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被依法驳回并无不当。庭审中双方涉及到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虽经本某主持调解,终达不成一某意见。对此,该项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政府部门解决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昌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某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