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基本情况略)。
原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朱某乙(基本情况略)。
原告尹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资兴市万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基本情况略)。
原告朱某甲、王某某、朱某林、尹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第三人资兴市万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判员盘英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将江北变电站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工程在2007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总造价x.3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3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x.87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按技术要求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通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供用电线路、变电台区安装等业务,第三人万通公司股东全部为被告电力公司职工,第三人的人事任免由被告安排。2006年,被告将资兴市江北工业园变电站挡土墙工程发包给郴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闹事,郴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同年10月,被告拟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朱某甲承建,因工程总量较大,整体发包需进行招投标,被告遂将工程分为五段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五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五原告取得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进行了验收结算,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结算工程总价为x.37元。尔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的要求,被告对江北工业园变电站进行扩容改造,变电站由原来的x扩容至x,因变电站用地面积增大,原告承建的挡土墙被拆除。拆除过程中,湖南华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变电一分公司分别对原告承建的挡土墙工程质量作了分析说明,指出了挡土墙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但并未作相关的质量鉴定。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即2006年11月16日支付x元,2006年12月22日支付x元,2008年6月5日支付x元,2008年8月29日支付x元,2010年2月8日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37元。还查明,2007年4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75%。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第三人分别与五原告签订的《江北变电站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2、第三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经理的任命通知;3、挡土墙工程图纸会审及结算说明;4、施工现场签证单;5、挡土墙工程送审表及结算表;6、挡土墙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7、挡土墙工程照片;8、湖南华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江北变电工程的现场报告以及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变电一分公司关于江北变电站原挡土墙的质量分析说明;9、工程付款明细账;10、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为规避工程招投标,被告将挡土墙工程以第三人名义肢解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五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五原告签订的《江北变电站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峻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欠工程款x.37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就利率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x.37元×6.75%(年利率)÷12个月×39个月=x元(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共39个月,按2007年4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75%计算)。
对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鉴于工程峻工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也已实际交付,被告提交的咨询报告和质量分析说明,证明力不足,且该工程现已被拆除,无法鉴定,故被告及第三人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该工程虽以第三人名义发包,但工程的所有权人和施工管理人都是被告,第三人只是挂名发包工程,既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没有管理工程款项,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实际支付,故应认定该挡土墙工程实际是被告发包,对欠下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给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第三人资兴市万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尚欠原告朱某甲、王某某、朱某林、尹某某、陈某某诉的工程款x.37元,利息x元,共计x.37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第三人资兴市万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原告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盘英雄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