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廛河区小学上诉王某乙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1年1月8日,汉族,现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住所: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乙、马某与上诉人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英,上诉人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皇甫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0日下午16时54分,二原告之子王某乙龙放学后乘坐常克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中州东路X号灯杆处与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龙等二人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冀x

号货车驾驶员张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90%),常克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王某乙龙等不负该事故责任。生效判决

(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已执行,其中含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张建辉、张建伟(冀x号货车共同所有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未执行);3、被告南和县新兴交通车队(冀x号货车挂靠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乙龙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另查明:p河回族区新建小学正常放学的时间为下午17点5分一17点20分之间。二原告均开通有校信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决,死亡赔偿金己经有赔偿主体,故该案不宜再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且王某乙龙系离开学校之后发生的事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对王某乙龙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确存在提前放学而未通知家长的行为,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宜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

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二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3元由二原告承担911元,被告承担912元。

王某乙、马某上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下午,被上诉人临时改变下课时间,未提前通过校信通告知学生父母,使上诉人之子在没有父母的监护下离开学校,王某乙龙被常克功接走,最终酿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辩称:上诉人提出监护权空缺不符合事实,学校提前放学是因为考试,孩子已交给上诉人的父亲,孩子没有脱离监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学校老师将王某乙龙交给原告马某之父马某修手中,马某修是受马某委托接送王某乙龙的,完全符合正常的学生接送习惯。2、原审判决结果适用公平补偿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因交通肇事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且肇事者已赔偿到位,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审判决x元补偿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乙、马某辩称:原审查明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家长的事实是清楚的,交通事故赔偿没有支付,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下午,王某乙、马某之子王某乙龙因交通肇事死亡,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法院判决。虽然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提前放学的行为不是导致王某乙、马某之子王某乙龙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此行为确存在不当之处,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应对王某乙、马某给予适当的补偿。王某乙、马某上诉主张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洛阳市X区新建小学负担500元,王某乙、马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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