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
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在孤岛社区管理中心朝阳七村、协作二区施工的住宅楼由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施工期间,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队长与原告尚某某签订了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尚某某向被告所承建的住宅楼供应沙石料(以被告的收料单为准),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月结算一次,若一方不按协议执行时,都可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沙石料,2001年1月8日被告开始违约,至2001年6月5日共出具欠条及收料单12张,共计欠款(略).40元。另查明,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某某任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队长,负责在孤岛地区工地施工经营,但对外结算均由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施工的住宅楼工程是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李某某作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队长从事工地经营活动,与原告尚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及签收的收料单、欠据,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一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及时支付沙石料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尚某某沙石料款(略).40元。二、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6447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8元,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被告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协议的签名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某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支付沙石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呼振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