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一化纤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一支弄十九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一支弄十九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徐某某、孙某某因房屋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一支弄十九号私房属拆迁范围,房屋产权人徐某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作出裁决。徐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区政府认为徐某某户拒绝搬迁无正当理由,遂作出决定,限徐某某及家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徐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不是其所在基地的拆迁人,原地建有商品住宅,其有权回搬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限期拆迁决定,要求普陀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出要求审查朱家湾步行街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拆迁人主体资格等。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步行街实施拆迁,建造商办综合楼,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普陀区政府在拆迁期限内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提供了徐某某户的户籍资料、房籍资料、房屋测量面积计算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证明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一支弄十九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八十四点四平方米,居住面积七十七点一一平方米,三本户口簿,在册户籍6人,其中独生子女一人,徐某某之夫孙某山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报死亡,拆迁人予以计入安置。经向产权人徐某某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产权人逾期未作答复。因拆迁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安置徐某某户本市江桥恒嘉花园三十号二0一室居住面积三十二点一六平方米二室一厅和二十六号四0一室居住面积三十二点一六平方米二室一厅公房各一套,徐某某户应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六日前迁至安置房屋。徐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普陀区政府与徐某某之子孙某某、孙某政谈话,孙某某、孙某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上诉人户在谈话中陈述其拒不搬迁的理由是裁决安置到江桥太远,上下班不便,拆迁人未与其协商过,海晨公司不具备开发资格,家中下岗人员多,无力搬迁,要求就地安置、拆一还一。上诉人要求普陀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具体数额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徐某某户以安置到江桥太远、上下班不便,拆迁人未与其协商过,海晨公司不具备开发资格,家中下岗人员多,无力搬迁为由拒不搬迁,不是合法理由。上诉人提出要求就地安置、拆一还一,与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准的建设项目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裁决对上诉人户所作安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徐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