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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乔某甲、乔某娣等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一九二六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艺春服装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一九五四年六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上棉十四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女,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上棉二十二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男,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蔬菜二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丁,女,一九五七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上海特种电梯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市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等地区实施拆迁。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八号私房属拆迁范围,该房产权系潘某某等人共有。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潘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区政府认定潘某某户拒绝搬迁无正当理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限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及家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本市江桥地区恒嘉花园十四号二0二室建筑面积八十点一八平方米三室一厅和二十六号二0一室建筑面积六十一点五四平方米二室一厅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其所持有的各项拆迁批准文件违法无效,拆迁基地朱家湾地区属“365万”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建有住宅,其有权回搬原地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地区实施拆迁,建设商办综合楼。因上诉人户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户未搬迁。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提供了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找上诉人户谈话的笔录,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前,对上诉人户拒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丁参加谈话,并在笔录上签字。上诉人户在谈话中提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不是拆迁人,江桥地区不去,朱家湾地块建有住宅,要求回搬原地安置,故拒绝搬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居某某等地块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准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合法拆迁资格、要求回搬原地安置、江桥地区不去等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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