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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大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43岁,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乙,女,42岁,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的母亲。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爷爷不在家,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告人张某丙及孙某辛找到其爷爷家中,三人晚上商量向学生要钱。次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孙某辛在岫岩县X村三道岭下、石板村X组张某丙友家附近、石板村加油站北面的弯道等地,采用威胁、强拿硬要手段向新甸中学学生索要钱财,共计索要学生现金150余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在其爷爷家看门,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将张某丙及孙某辛找到其爷爷家中给其作伴,临睡觉前王某乙提出没有钱花,明天新甸中学返校,在路上堵学生要钱,问张某丙和孙某辛去不去,张某丙和孙某辛都说去。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骑摩托车某同孙某辛先后在岫岩县X村三道岭下、石板村X组张某丙友家附近、石板村加油站北面的弯道、新甸大桥、新甸中学门口等地拦截学生,采用威胁、恐某、轻微暴力等方式,分别向新甸中学学生张某某、姜某、栾某某、侯某某、孙某丁、刘某某、徐某戊、于某某、张某丙、吴某、车某己、徐某庚等人索要钱财,共计索要学生现金15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由于某额较小,被害人没有主张某丙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栾某某、侯某某、孙某丁、刘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吴某、车某某陈述,证人孙某辛、徐某戊、徐某庚、谭某某、孙某壬、唐某、张某癸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结伙拦截学生,采用威胁、恐某、轻微暴力等方式,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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