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蹬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人财保险公司代理人卢桂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17时许,由赵占军驾驶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开许公路长葛市X镇X路段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67元。2009年5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一份,认定赵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该赔偿的费用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发生后,我分两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并提出反诉,要求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赔偿我停车费、施救费398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赵占军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药有部分属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另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赵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67元,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400元。证据四,鉴定书三份、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②原告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术的费用为x~x元人民币左右。③原告的护理等级属三级,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两年后是否需要人护理根据病情发展情况而定。④原告支付鉴定费4540元。证据五,长葛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陈代梅系夫妻关系,陈代梅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且长期在县城居住,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六,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亮、李慧娟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七,购车票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000元。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蒙x号—蒙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收到条一份和先予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长葛市法院又给付原告x元,共计x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贾某某支付停车费、施救费88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病历不能相互印证,庭后原告应将原件提交法院。②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有部分属非医保用药,且该药与事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本院认为:①庭审后原告已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原始件提交法院并经核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②该医疗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③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场,该鉴定不能反映其真实性,护理期限与后期治疗无任何依据,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在卷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按双方责任划分后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抚养其它人的义务,陈代梅应由其子抚养。原告提供房产证并不能证明陈代梅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未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二人系护理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伤情严重,且在庭审后,原告又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的停车费、施救费,因该费用被告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贾某某在反诉中要求原告给付停车费、施救费3980元的赔偿费用过高,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赔偿被告停车费、施救费264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17时30分,赵占军持A2证驾驶蒙x号——蒙x挂号重型货车在开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境董村X村路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以及赵新伟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x.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5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新伟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1月5日,原告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三份,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认定原告王某某目前右颞部有一10×13厘米颅骨缺失,需要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x元。并认定原告属于颅脑损伤后目前存在精神障碍,属于慢性病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有人护理,护理等级属三级,今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二年。两年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病情发展情况而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又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蒙x号——蒙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某某,赵占军系被告贾某某雇用的司机,蹬口县汽车运输车队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蒙x号—蒙x挂号重型货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保险限额为x元。四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于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8615.6元(x元÷365天×238天);护理费2534元(x元÷365天×35天×2人);后期护理费x元(x元÷365天×7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8年×50%);后期治疗费酌定x元;原告受伤后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x.27元。
由于本案蒙x号—蒙x挂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共计x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58元[(x.27元-x元)×70%],鉴定费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贾某某应承担3178元(4540元×7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用,原告应给付被告贾某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对其赔偿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对原告该部分之诉请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停车费、施救费2640元(8800元×30%)。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蹬口县汽车运输车队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178元。
三、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贾某某停车费、施救费264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贾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54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4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