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15日,职工,住内乡X镇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内乡夏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6
日,农民,住内乡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5)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2005)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12月6日,被告黄某甲借我现金x元交给他的亲戚胡灵阁使用。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还款,被告总以此款不系他用而拒绝归还。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这x元我干脆没有见着。龙头水泥厂筹建期间,我是在厂里做饭。这事是2001年12月X号原告与胡灵阁协商好借款事项,并将钱交于胡灵阁后,我正在刷锅,胡将我叫去说她写不好字,叫我代写个条子。我是上午陪胡灵阁弟喝过酒,我想写个条子不算啥,就提笔写了借条,可能是习惯动作,我在条子上写下了“借款人黄某甲”几个字,胡灵阁看了条子后,说:“这事不牵扯你,是我与桂同的事,写你的名字不对。”接着她在条子上写下了“用款人胡灵阁”几个字,并加盖了公章及私章。这钱应由胡灵阁归还。
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既是战友又系亲戚关系。2001年被告在胡灵阁正在筹建的龙头水泥厂打工,原告欲到胡处打工,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了胡灵阁。胡灵阁正在筹建的水泥厂急需用资金,就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将现金x元在胡灵阁办公室交给胡灵阁,胡让被告代其给原告写一借条,被告即以自己名义书写借条并交给胡灵阁过目。胡灵阁看了借条后,在借条上写上“用款人胡灵阁”,并加盖了私章,在“借款人黄某甲”上加盖了河南省内乡县龙头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后因胡灵阁涉嫌诈骗犯罪,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自己的x元现金交与被告。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将该款亲自交给了案外人胡灵阁,而不是本案被告,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2001年12月5日,黄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龙头水泥厂一下。我去后他说他想向我借x元给他亲戚胡灵阁做生意用。因我与胡不认识,所以在黄某甲的安排下,我和胡灵阁见了面,我把钱交给黄某甲后,黄某甲给我打了张某条,胡灵阁在借条上签下“用款人胡灵阁”并盖有公章及个人私章。后我多次向黄某甲追要此款,他以自己没使此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审采信黄某乙供的证人薛应顺的证人证言,驳回了我的诉请。我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黄某甲辩称,2001年我在亲戚胡灵阁的龙头水泥厂筹建处打工,申请人张某经我介绍给胡灵阁开车。因胡资金不足,张某与胡灵阁二人协商,由张某给胡x元使用,期限一星期。2001年12月6日,张某到办公室将x元交给胡灵阁,胡灵阁把我喊去代其打借条,说她字不好。我因喝了点酒,错把见证人写成了借款人。胡灵阁在条下注明“用款人胡灵阁”并加盖公章、私章。当时胡的三个儿子、詹某、薛应顺在场。后来张某一直是问胡灵阁要钱,就没问我要过钱。这笔钱不是我使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2月,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黄某甲在龙头水泥厂筹建人胡灵阁的办公室协商借款事宜。被申请人黄某甲给申请人张某当场打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收到桂同现金壹万元整(x)借款人黄某甲”,胡灵阁在借条左下角注明“用款人胡灵阁”,并加盖有河南省内乡县龙头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及胡灵阁的私人印鉴。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黄某甲以自己名义向张某借款x元让胡灵阁使用,张某系债权人,黄某甲系债务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权相对性,黄某甲应向张某清偿x元借款。故张某要求黄某甲清偿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黄某甲之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张某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黄某甲应当支付。故张某请求黄某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黄某甲辩称其因喝酒误将“见证人黄某甲”写成了“借款人黄某甲”,其并未收到张某x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不管黄某甲喝酒与否,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人们的经验常识,其不可能书写对自己不利的内容,而黄某甲承认张某提供的“借条”是自己书写,而该借条在形式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当视为该借条上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某甲除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当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某甲辩称胡灵阁让其代为写借条行为是委托行为不应负还款义务。因黄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受胡灵阁的委托,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黄某甲辩称胡灵阁系实际借款人,应当负还款义务。因借条上面载明胡灵阁为用款人并非借款人,其不是债务人,依债权相对性原则,胡灵阁对张某不负还款义务。故黄某甲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410元,再审诉讼费410元均由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长
审判员杨吉密
陪审员余等久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