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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某,不服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282-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申请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27日,一某原告杨某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87年6月原告因工受伤,因被告拖欠医院医疗费,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做手术治疗,只能在洛阳作一某常规治疗,至今已有一某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医疗费不能报销。另外,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上海住某期间的差旅费,未支付原告在洛阳市X区长春旅社的住某费。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和一某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在洛阳常规治疗期间的交某费、电某、营养费共计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八角,并按月足额支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涧西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杨某在1987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经多处医院治疗,1996年2月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之后杨某在洛阳作常规治疗,至今共有x.6元医疗费未报销,现因伤残待遇方面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洛涧劳仲裁字(2000)X号裁决,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报销原告医疗费9734元,并按月按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按月发放护理费65元,伤残补助金19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已于1997年11月,给原告及其母亲发放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只是未发给一某性伤残补助金。在此之前,原告月工资为368.5元,一某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此计算20个月,合计为7370元。原告在洛阳市长春旅社住某费至今未结算。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在上海住某期间差旅费差额,未向法院提交某据。涧西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而不应按(1993)X号文件的精神执行。原告应退出生产岗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一某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上海住某期间的差旅费差额及其在洛阳市长春旅社的住某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其在洛阳医疗期间的营养费、交某费、电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涧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二、被告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及其护理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和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一某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370元。诉讼费265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杨某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春民初字第X号部分判决。2、对上诉人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鉴定及治疗费。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住某补助、护理差旅费、交某、食宿费共计x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调整工资679元。5、判令被上诉人按月按新文件足额支付抚恤金。6、判令被上诉人增加伤残补助金。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某。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委托本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为:杨某电某伤需继续治疗。但对今后所需费用无结论。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因工受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其本人应退出生产岗位,终止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该单位应为杨某报销医疗费,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一某性伤残补助金。对于杨某要求被上诉人增加伤残补助金比例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杨某属于三级伤残,单位应按其本人当月工资的80%发给杨某伤残抚恤金。杨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杨某请求支付今后治疗费因没有鉴定具体数额,也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关于杨某所称本人的差旅费、住某、差旅补助费所在单位没有按规定足额报销,因杨某没有提交某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要求所在单位给其调整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于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2、变更第二条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按月发给杨某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的80%和30%。一某诉讼费2650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承担。由于笔误,本院又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民事裁定:(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变更为“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2001年6月15日本院又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民事裁定:(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标准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的80%和30%”变更为“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和30%”。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某、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第22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某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金,并享受以下待遇: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某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可(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杨某本人当月工资的80%和30%发给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后又裁定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和30%发给。申请人认为原判和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伤残抚恤金应按杨某本人工资的80%发给,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杨某答辩称,洛阳中院(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无理,应予驳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某比例每年调整一某。第58条规定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最低标准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最高标准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O0%。而被申请人依法应正常享有的工资远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由于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涨工资又不举证,故法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裁定是合理、合法的。第22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三级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正常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享有的工资。故原审裁判正确、合理、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的正式职工杨某因工受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杨某应退出生产岗位,终止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冶金机电某装公司应为杨某报销医疗费,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一某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某比例每年调整一某。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282-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洛民终字第282-X号、282-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素卿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0一某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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