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被告中财保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郏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及挂车(豫x挂)运输货物回郏县途中,在青兰高速(G22)柳河沟收费站匝道行驶时,驶出高速公路防护栏坠入沟中,造成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单方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元。事故处理完毕后,二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同意在约定范围内理赔。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x号及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市运一公司处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林某。原告市运一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豫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豫x挂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7日24时至。
2010年6月28日7时40分,原告林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顺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G22)柳沟河收费站匝道时,驶出高速公路防护栏跌入路外农田,造成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严重,由兰州锦龙辉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拖车及修理。为此,原告林某支出拖车费x元,修理费及零部件更换费x元,该修理费及零部件更换费由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予以确认。2011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此外,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坏,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做出兰总路权和赔字[2011]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费x元。同日,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支付赔偿费x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市运一公司出具证明,豫D-x号车及挂豫D-X号车是林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此车保费是林某支付的,保险权利由林某享有。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1、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2、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及修理费、零部件更换费发票;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兰总路权和赔字[2011]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略)号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相应费用,对此,被告中财保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