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崔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4日,一审原告崔某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底,原告发现月经4个月未来,自测尿检呈阳性,于2月29日到被告处做B超,B超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告知可能时间短,过几天再看。回到家,肚子疼,阴道出血,于3月6日到被告处就诊,医生让做B超和化验,B超结果为:子宫体积增大,宫腔内异常回声,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回声,便让做清宫术,清除物并做了病检,其结果为:蜕膜组织,未见胎盘绒毛及营养液上皮细胞,并嘱咐10天后复查。回到家肚子疼,阴道出血,尿检呈阳性,于3月18日又到医院就诊,医生让做B超(第三次),其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说,没什么回家吃点药打点针就好了(有处方)。回到家中,症状并没减轻,肚子断断续续的疼,阴道还是有出血,尿检呈阳性,于3月23日又到医院就诊,医生还是让做B超(第四次),其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还说没事,还让回家吃药(有处方),便又回到家中,到3月27日下午,肚子疼痛难忍,因时间已晚,便于第二天早上去医院就诊(3月28日),医生这回还是让做B超(第五次),被确诊为宫外孕,大出血危及生命,要立即住院,进行手术,就这样原告的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出院时一直腹疼,并有一针感染,流着血水,院方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写入住院病历。综述,由于被告多次误某及延误某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仅愿意赔偿2000元。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审被告)辩称,本案现有两份鉴定结论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在证据材料不足以查明基本事实,应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书。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无相关证据支持,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最多只能算是九级伤残。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底,原告崔某因停经3月余查妊娠试验阳性而到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因B超未见异常,医生告知原告定期复查,后原告身感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多次,共支出医疗费536.82元。当年3月28日,经确认原告为宫外孕,被告行手术治疗,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并入住被告处至4月5日出院,费用按8天计算,共支出3288.59元,其丈夫韩某乙予以护理。后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右侧输卵管被切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860.41元、误某2445.03元、护理费3009.1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x.5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06元的80%,即x.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医院方在门诊治疗阶段存在延误某断及诊断不明确的过错行为,但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输卵管切除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一侧输卵管切除与患者本身所患的疾病(输卵管妊娠)有关联。依《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被切除”之规定,崔某的右侧输卵管切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该意见书又载明,鉴定人的本意是本例是一种医疗行为未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故评残只能是参照职工工伤评残标准,因无其他国家标准可参照,仅供法庭参考。鉴定意见:崔某的右侧输卵管被切除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崔某的右侧输卵管切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750元及相关费用412元。原告因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后,2009年2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延误某治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宫外孕(右侧输卵管妊娠)系自身疾病,是造成其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的根本原因,故也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供参考)。过错责任程度系院方造成被鉴定人器官残缺的责任,而与输卵管功能丧失无关,因为其右侧输卵管即使不切除(保守治疗成功),也会因孕囊吸收破坏管腔而致输卵管阻塞,功能丧失。该书鉴定意见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供参考)。原告为此次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0元及相关费用1601.5元。
另查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该标准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中(13)规定为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系被告在医治原告宫外孕疾病过程中所致,该损害结果与《医疗事故分极标准(试行)》中的三级丁等医疗事故(13)项相对应,而该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与伤残等级中九级相对应,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较为适宜。因原告的疾病宫外孕系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根本原因,被告在保守治疗成功的情况下其原告右侧输卵管仍有功能障碍出现,但不致于其右侧输卵管残缺。现因被告医疗行为考虑不周,采取切除已有功能障碍的右侧输卵管的治疗方法,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器官残缺,应承担其原告右侧输卵管残缺的责任,故被告在医治原告宫外孕疾病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仅造成原告器官残缺而没有使原告器官功能障碍,其过错参与度可视为50%,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的50%责任,即整个赔偿数额的10%。因原告部分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825.41元、误某460元、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x.5元,共计x.91元的10%即x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70元,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已垫付至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用九级伤残对应的系数乘以过错参与度50%得出10%,让医院按10%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其伤残程度应确立为8级,而不是9级。3、一审对鉴定费、相关赔偿项目及其费用认定计算有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治崔某宫外孕疾病中,存在延误某治的过错,导致崔某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对此,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原则正确,但对崔某伤残等级的认定及相关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鉴定,崔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相关赔偿数额也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计算。崔某作为育龄妇女,部分输卵管被切除后对其个人及家庭必将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一审判令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低,本院酌情定为1万元。根据崔某的上诉请求事项,经查阅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认定有误,按有关票据计算,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x.5元进行计算。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按3825.41元计算、误某按460元计算、护理费按4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40元计算、营养费按80元、残疾赔偿金按x元、鉴定及相关费用按x.2元计算,共计x.91元,按八级伤残赔付,实际赔偿金额为:x.9元。三、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崔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曾七次到院方就诊,院方一次次地使申请人错过最佳治疗机会,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做手术时,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意权,并未授权院方进行输卵管切除术,院方却擅自采用申请人没有授权的手术方式,使申请人最后一次保住输卵管的机会被院方剥夺了。二审判决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同时也违背了生活常识,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被申请方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并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洛阳市中院(2009)洛民终字X号判决。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二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明显倾向申请人,确实不公平。本案第一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客观、科学;医疗过错与患者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认定确实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裁量合理,二审过高。最重要的是申请人即便右侧输卵管不切除(保守治疗成功),也会因孕囊吸收破坏官腔而丧失功能,无论切除与否其功能均丧失,这个后果是申请人自身疾病决定的,不能将其右侧输卵管功能丧失的责任推卸给医院,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治崔某宫外孕疾病中,存在过错,导致崔某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对此,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5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08年的统计数据确定,伤残等级八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x元。根据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的证据,误某时间为39天,误某应为2651.61元。依据鉴定结论,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可视为50%,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整个赔偿数额的5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
二、变更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3825.41元、误某2651.61元、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02元的50%即x.51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070元,二审诉讼费870元,鉴定费x.5元,共计x.5元,由崔某承担5232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x.5元,结合判决内容,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