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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中原路立交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的血醇含量为88.25mg/x。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某、郭某、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接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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