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女。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某、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汤某无罪。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检察院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汤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飞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