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莫豪杰。婚后,被告未尽家庭照顾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调解,原告撤诉,但2009年5月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大酒店对他人实施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莫豪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莫XX辩称:原告刘XX与被告莫XX感情较好,被告对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长沙市开福区X街派出所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的拘留通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大酒店对晏某实施强奸,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对晏某实施强奸行为是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被判强奸罪,并处以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刑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对莫新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的接待笔录不真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5月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大酒店对晏某实施强奸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上被告未签字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汪爱青、陈招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小孩莫豪杰2011年前一直由原告带养,2011年后由被告母亲带养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公信力,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3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莫豪杰。婚后被告不尽家庭照顾义务,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一个月后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大酒店对晏某实施强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小孩莫豪杰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莫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亲属调解,双方和好,但一个月后被告对他人实施强奸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莫豪杰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莫豪杰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为宜,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分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2011),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原、被告将其子抚养至18周岁尚需抚养费x元(4021元/年.人×12年=x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x元(x元÷2=x元),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故对小孩的抚养费分三期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莫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莫豪杰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刘XX分期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被告莫XX,限2011年12月31日前付4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x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