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守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守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闰5月份,原告和张某起与被告签订口头建筑协议,约定由张某起负责木工,每平方米25元,原告负责泥工建筑,每平方米85元,各自分工,各自核算,由被告分别验工付款。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在预借款的支付上有两个账本,双方各执一本,原告每次借款,双方的账本上皆有被告写的借款记录,而被告持有的账本上的借款记录必须有原告的签字方为有效。2009年8、9月份,张某起承包的木工活完工,后其外出至今未回。2010年正月份,原告承包的泥工建筑完工,经实际丈量被告的四间四层楼房的建筑面积共计665.32平方米,被告应付建筑工程款x.2元,扣除原告预借款x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x.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张某起,每平方米90元,其中木工每平方米25元,泥工每平方米65元,张某起又将泥工活转包给原告,原告所诉泥工每平方米85元不属实。原告在建房期间通过借款及被告给原告买保险的费用、垫付水磨石款共计x元,另有原告欠的馍钱1050元,该账目已转到被告处。综上,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已完全支付,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所建的建筑面积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x.2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1x、刘1x、张xx、刘2x、马xx、陈2x、卢xx、王xx、赵xx的证明各一份,2、原告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经济往来账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楼房的总面积为665.32平方米,建筑手工费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2元,除去原告预借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xx的证明三份,2、证人张xx、李1x、徐xx、李2x、帅xx的证明各一份,3、账本6页;以上证据证明:1、2009年褚庙乡楼房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90元,包括泥工和木工,这是最高的价格,2、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张某起,张某起又转包给原告,转包价格是每平方米65元,3、原告在建筑过程中通过借资、被告垫资等方式,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4、因原告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5、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原告的建筑队在李书生的馍店欠馍款1508元,李书生要求被告向原告主张某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证人证言的异议为:1、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证人的身份不明确,其证言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九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3、九位证人都是跟着原告干活的工人,都和原告有事实上的利害关某,其证明的内容不客观,4、这些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筑房屋的价格是每平方米85元不属实,事实上是每平方米65元,泥工和木工每平方米共计110元也与当时的价格不符。对第二份证据中原告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到被告家中进行丈量,原告陈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告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经济往来预借记账本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时,也在被告的账本上签了字,应以原告给被告签字的账单为准,原告的账本是原告借资时原告自己记录的账底,但在借资时,原告有时因没有拿账本又急用钱,只是在被告的账本上签字,所以原告的记账与实际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应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中11月16日的两笔借款各3000元共计6000元以及正月23日借700元之后添加的2000元均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账本上记录的借款原告均认可,原告账本上没有记录的借款及被告所述的其他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也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勘验:被告的楼房为四间三层,并带有一间三层楼梯封口及二层阳台,楼房南北长16.3米,东西宽12.9米,三层楼梯封口东西长5.1米、南北宽4.3米,二层阳台南北宽1米、东西长12.9米,建筑面积共计为665.64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经济往来账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均是跟着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人,他们证明的原、被告签订了口头建筑协议及原告为被告建房的手工费是每平方米85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楼房的建筑面积与本院实际丈量的面积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证人李1x、徐xx、李2x、帅xx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张某起证明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记录的11月16日位置靠上的一笔“支给3000元”及正月23日借700元之后的“+2000”这些字体与被告书写的其他借款记录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且该“2000”元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对该两笔借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11月16日位置靠下的一笔借款3000元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对该笔借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与原告提交的账本记录的相同部分的借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闰5月份,原告王某乙通过张某起与被告张某签订口头建筑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楼房一栋,原告负责泥工建筑,每平方米85元,2010年正月份完工。建成的被告的楼房为四间三层,并带有一间三层楼梯封口及二层阳台,楼房南北长16.3米,东西宽12.9米,三层楼梯封口东西长5.1米、南北宽4.3米,二层阳台南北宽1米、东西长12.9米,建筑面积共计为665.64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在对原告的预借款的记录上各持有一本账,其中原告持有的记账本上的借款记录均由被告书写,被告持有的记账本上的借款记录也均由被告书写,但须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4元,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款x元,扣除该预借款x元,下欠原告建筑工程款x.4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已在该楼房居住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被告的楼房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将下欠的建筑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自认施工期间共向被告预借款x元,加上原告不予认可的被告持有的记账本上记录的11月16日有原告签名的借款3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共向被告预借款为x元。按照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4元,扣除原告的预借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建筑工程款x.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建的建筑面积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已完全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建筑工程款x.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