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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金融借款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原名中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某地。

负责人姜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原审被告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支行)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长沙市某支行(现更名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与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原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略)X某银高抵字2003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略)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某置业公司同意以长沙市X路联合某心-X层、-X层、X层、X层部分(604、606、608、609、610、613)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长沙市某支行(现更名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与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略)X)某银借字(2003)第XX号《借款合某》,被告向某告借款2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6日止;本合某项下借款年利某为6.903%,短期贷款按本合某年利某执行;中长期贷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某年按本合某利某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某确定下一年度利某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某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某款人支付应付利某;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某及本合某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某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某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6月8日,原告中国某银行长沙市某支行(现更名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与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略)X)某银高抵字(2004)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略)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某置业公司同意以长沙市某大厦X层及车库作为抵押物,并约定该合某同时对原借款合某((略)X)某银借字(2003)第XX号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将长沙市某大厦X层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略)X)某银借字(2003)第XX号借款合某的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48个月,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依约向某告发放贷款223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向某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某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30万元、利某(略).55元。某县公证处对该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0)某证字第XX号《公证书》。截至2011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0万元及利某(略).74元,合某(略).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及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某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位于长沙市某大厦X层房屋及车库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某》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借款本息(略).74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5月9日止),并按合某约定的利某支付方式计付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某、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某大厦X层房屋及车库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

某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借款合某》中约定的借款年利某为6.903%,而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额度及实际期限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借款利某的计算认定上存在错误,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x.1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行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利某计算有误,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行某支行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及某行某支行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某行某支行依约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某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某投资管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在借款利某的计算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利某x.15元。但是,经本院审核某行支行提交的利某计算依据,某行支行的利某计算没有错误,因此,对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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