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端午节、中某、10月份左右,户某为了能得到鹤壁经济开发区X区建设部工作人员郭某的照顾,分两次送给郭某购物卡共计1000元,现金1000元,郭某予以收受。
2、2010年3月份,樊某宁为了能在鹤壁市X区X路绿化工程招标中某标,送给鹤壁经济开发区X区建设部工作人员郭某现金1万元。后因未中某,经樊某宁索要,郭某分两次退给樊某宁8000元,将余款2000元据为己有。
3、2010年2月份、5月份,刘某永为了让鹤壁经济开发区X区建设部工作人员郭某在施工过程中某予照顾,分
两次送给郭某现金共计x元,郭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无异议,并有证人户某、樊某、刘某、李XX的证言,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证明,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