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7月11日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实施抢劫作案5次,抢得手机、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9510元和现金人民币45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高、陈某、曹某乙、曹某坤、曹某国、谢某、曹某国(均已判决)、曹某丙等9人窜至省道S322线州门司响水坳电站路段,驾驶摩托车横路拦截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农用车,将刘某及同车的黄某辉拖下车。陈某、曹某乙等人对黄某辉实施殴打,并从黄某上搜得现金200多元,曹某高等人从刘某身上搜走现金95元及一台海尔手机(价值900元),曹某国从该车内搜走一个千斤顶(价值120元)。作案后,曹某甲等7人骑车当即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海尔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黄某辉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5月18日凌晨,在省道S322线92km+760m处,被10来个人驾驶摩托车横路拦截刘某驾驶的湘B—x农用车,将刘某及同车的黄某辉拖下车,黄某辉被殴打,并被抢现金200多元,刘某被抢走现金95元及一台海尔手机,作案后,抢劫的人骑车当即逃离了现场;
(2)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曹某高、曹某国、谢某、曹某丙、曹某坤、曹某乙、陈某、曹某国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明:2005年5月18日凌晨,曹某高、陈某、曹某乙、曹某坤、谢某、曹某国、曹某国、曹某丙、曹某甲等9人来到省道州门司响水坳电站路段,驾驶摩托车横路拦截从桂东开来的湘B—x农用车,将刘某及同车的黄某辉拖下车,陈某、曹某丙、曹某乙、谢某等人对黄某辉实施殴打,并从黄某上搜得现金200多元,曹某高、曹某甲等人则从刘某身上搜走现金95元及一台海尔手机,曹某国从该车车厢内搜走一个千斤顶。作案后,曹某高等7人骑车当即逃离了现场,手机由曹某乙以400元向同伙买下,赃款每人分了30元等;
(3)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5]X号证明:刘某被抢的海尔手机、千斤顶的价值情况。
二、2005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陈某、曹某高、曹某国、曹某乙、谢某、曹某坤、曹某远、曹某鹏9人分乘3台摩托车窜至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发现被害人王某、邵晓荣在桥头散步,曹某甲提议抢劫,因曹某高怕对方认识自己,便与谢某骑车到大桥东头去等,其余7人将车停在王某、邵晓荣附近,围住2人,陈某借口王某搞了其女朋友,逼王某拿钱,王某拒绝,陈某便抓住王某手,曹某坤、曹某甲朝王某了两脚,曹某远从王某上搜得一台天时达手机(价值720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随后,曹某甲等7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天时达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邵晓荣的陈某证明:2005年5月31日晚10时许,王某与邵晓荣在东江新大桥处被六个年青人抢走天时达手机一台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等;
(2)同案人曹某高、谢某、曹某坤、曹某乙、陈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明:2005年5月31日,陈某、曹某高、曹某乙、曹某坤、谢某及曹某国、曹某甲、曹某远、曹某鹏9人分乘3台摩托车在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发现被害人王某、邵晓荣在桥头散步,曹某甲提议抢劫,因曹某高怕对方认识自己,便与谢某骑车到大桥东头等,其余7人将车停在王某、邵晓荣附近,围住2人,陈某以借口王某搞了其女朋友,逼王某拿钱,王某拒绝,陈某便抓住王某的手,曹某坤、曹某甲朝王某了两脚,曹某远从王某上搜得一个天时达手机和一个钱包,9人聚在一起看见钱包内有50多元钱,抢来的钱一起到新区煤炭公司下面的一个饭店吃饭用了,手机被曹某高以200元买了等;
(3)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5]X号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的手机价值情况。
三、200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高、陈某、曹某国、曹某乙、谢某、曹某坤、曹某远、曹某鹏9人骑摩托车窜至资兴市东江文化广场,见被害人黄某、欧瑞仁在广场散步,顿生劫意,由陈某借口黄某调戏了其女朋友,逼黄某钱,黄某肯,曹某高、陈某、曹某国、曹某甲、曹某坤、曹某远、曹某鹏等7人便对黄某实施殴打,曹某乙与谢某在旁控制住欧瑞仁,之后,曹某坤从黄某身上搜出现金800多元,曹某高从黄某身上搜出一台迪比特手机(价值640元),作案后,曹某甲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欧瑞仁的陈某证明:200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黄某与欧瑞仁在东江文化广场被七、八人找借口对黄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威胁欧瑞仁,抢走黄某迪比特手机一台及现金1000元等;
(2)同案人曹某高、谢某、曹某坤、曹某乙、陈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明:曹某高、陈某、曹某乙、谢某、曹某坤及曹某国、曹某甲、曹某远、曹某鹏9人因嫌5月31日抢得的钱少,于是又骑摩托车来到资兴市东江文化广场,见被害人黄某、欧瑞仁在广场散步,由陈某找借口,逼黄某钱,黄某肯,曹某高、陈某、曹某国、曹某甲、曹某坤、曹某远、曹某鹏等7人便对黄某实施殴打,曹某乙与谢某在旁控制住欧瑞仁,此后,曹某坤从黄某身上搜出现金800多元,曹某高从黄某身上搜出一台迪比特手机;
(3)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5]X号证明:被害人黄某被抢的手机价值情况。
四、2005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高、曹某乙、陈某、曹某国、曹某坤、曹某国等7人分乘三台摩托车窜至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见被害人陈某平与王某山走往桥下走去。顿生劫意,由曹某乙、曹某国、曹某坤在桥上望风和接应逃跑,陈某、曹某高、曹某国、曹某甲则尾随至桥下,先由陈某与曹某甲各持一把刀架在陈某平的脖子上,曹某甲砍断陈某上的电脑包提带抢走一台IBM手提电脑(价值6500元),陈某从陈某平身上搜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10元),曹某国则从陈某平身上搜出现金1100多元。曹某高则控制王某山抢得现金1700余元,作案后,曹某甲等人上桥与曹某乙等人会合后,当即逃离了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IBM手提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平、王某山的陈某证明:2005年6月30日,陈某平与王某山在东江新大桥下被一伙人持刀抢了手提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现金2800余卜元及手机、手提电脑购买的时间和价值等;
(2)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曹某高、曹某国、曹某国、曹某坤、曹某乙、陈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明:2005年6月30日晚8时许,曹某高、曹某乙、陈某、曹某坤、曹某国及曹某国、曹某甲等7人乘三台摩托车来到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见被害人陈某平与王某山走往桥下散步,由曹某乙、曹某国、曹某坤在桥上望风和接应逃跑,由曹某高、陈某、曹某国、曹某甲尾随陈某平和王某山下桥,先由陈某与曹某甲各持一把刀架在陈某平的脖子上,曹某甲砍断陈某上的电脑包提带抢走一台手提电脑,陈某从陈某平身上搜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曹某国则从陈某平身上搜出现金1100多元。曹某高则从王某山处抢得王某山1700余元现金,曹某高欲再抢王某山的项链时,王某山便告知项链不值钱,曹某高便未抢了。作案后,手机陈某拿了,赃款平分;
(3)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5]X号证明:被害人陈某平、王某山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手提电脑的价值情况。
五、200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陈某、曹某高、曹某国、曹某坤分乘3台摩托车窜至资兴市X镇预谋抢劫作案,在电影院广场听到邱琴湘与胡某交谈,得知两人将开货车送木材至东江镇,遂驾车来到S322线长盈头路段某候。当晚10时许,胡某驾驶湘L—x货车途径此处时,被曹某高等5人用摩托车横路的方法拦住,陈某、曹某高将胡某从车上拖下,陈某还持刀威胁胡,曹某甲、曹某国、曹某坤则将同车的邱琴湘拖下车,抢走其身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约600元和一台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0元)。作案后,曹某甲等人立即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邱琴湘的陈某证明:2005年7月11日晚,胡某帮邱琴湘开货车送木材至刨花板厂,在长盈头被一伙人持刀将邱琴湘、胡某从车上拖下,并抢走邱琴湘身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约600元和1台价值120元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及手机购买的时间等;
(2)同案人曹某高、曹某坤、陈某、曹某国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明:2005年7月11日晚,陈某、曹某高、曹某坤及曹某国、曹某甲分乘3台摩托车来到资兴市X镇预谋抢劫作案,在电影院广场曹某高等人听邱琴湘与胡某交谈,得知两人将开货车送木材至东江镇,遂驾摩托车来到长盈头路段某候。至当晚10时许,胡某驾驶湘L—x货车途径此处,被曹某高等5人以摩托车横路的方法拦住,陈某、曹某高将胡某从车上拖下,陈某还持刀威胁胡某,曹某甲、曹某国、曹某坤则将同车的邱琴湘拖下车,并抢走其身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约300元和1台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
(3)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5]X号证明:被害人邱琴湘被抢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的价值情况。
另外,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综合证据:
(1)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曹某高、陈某、曹某坤、曹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2)缴赃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赃物的情况;
(3)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曹某甲在本案中属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的基本情况
(5)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处刑罚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某次劫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曹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他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某、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有被害人的陈某可证明,同案犯都是在推责任;他在判决认定的第某次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段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甲所参与的第某、三、五起抢劫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只有同案犯陈某等人的供述,而他们都是在相互推脱责任;在判决认定的第某次抢劫犯罪中,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先后在省道S322线州门司响水坳电站路段、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资兴市东江文化广场、省道S322线长盈头路段某劫作案5次,抢得手机、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9510元和现金人民币45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某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某次劫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甲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甲参与了第某、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只有同案犯陈某等人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某可证明,同案犯都是在相互推脱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同案人曹某高、谢某、曹某坤、曹某乙、陈某等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均交待了伙同上诉人曹某甲共同参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某、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所供述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同案人并没有相互推脱责任,各被害人的陈某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曹某甲没有参与抢劫,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证明上诉人曹某甲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某、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提出,在判决认定的第某次抢劫犯罪中,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甲不仅参与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某次抢劫犯罪,而且在抢劫犯罪中持刀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某礼
代理审判员胡某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