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
负责人:周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X村煤矿)、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棚改工程期间,原告带领民工在其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拖延支付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钱。后各方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义煤集团杨村煤矿代为支付。按照国家保护农民工的政策,应当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尚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款项不存在,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并未得到尚雅公司的认可,我们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是给黄某干活的,我们之间并没有签定合同。
被告杨村煤矿辩称:原告所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杨村矿没有直接关系。我们按照合同,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尚雅公司。因当时工人堵住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所以才给原告签定协议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最终决算后,才能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1日,杨村煤矿、尚雅公司与严宗彬、黄某、齐某签定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尚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2009年5月4日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尚雅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上面有当时尚雅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徐刚和蒋某权的签名。
被告杨村煤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杨村煤矿与尚雅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建筑合同承包发包关系;2、杨村煤矿单位财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村煤矿与尚雅公司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就不存在支付最后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尚雅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尚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是双方进行核算后,委托杨村煤矿进行支付,现在是原告单方核算的数字,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还不具备还款条件,还款协议上的款项还需要落实;对证据2证明认为蒋某权和徐刚并不是尚雅公司的职员,黄某与我们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与我们项目部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杨村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还款协议是杨村矿代为支付的承诺,承诺最终工程款结算前,双方落实后,由第一被告代扣,因两个条件尚未完成,杨村矿没有义务支付。对证据2认为与杨村煤矿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在承包杨村煤矿棚改工程期间,原告带领民工在其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后,由杨村煤矿代为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农民工给被告尚雅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尚雅公司应及时给原告进行算帐付款,但被告尚雅公司以杨村煤矿没有结算为由,拒不付款,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尚雅公司义马某目部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经表明尚欠原告x元劳务款,虽然该还款协议有约定进一步结算的说法,但同时该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尚雅公司不来人核对,杨村煤矿以协议上金额为准的承诺。被告尚雅公司从2010年5月21日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前,以各种理由拒不给原告进一步结算。庭审后,法庭又安排充足的时间让尚雅公司给原告算帐,但尚雅公司以找不到具体施工人为由,拒绝算帐。被告尚雅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盖过公章的还款协议中欠原告x元是不真实的。蒋某权与徐刚签名的证明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欠原告x元的真实性。工程完工后,双方不能最终达成决算,系尚雅公司不作为所致,自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在协议中杨村煤矿代为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村煤矿做为工程建设方,有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代为向原告履行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工程劳务款x元;
二、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在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中履行向原告齐某代为支付的义务。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