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万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公司理赔部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方业务员多次找到二原告动员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业务员反复承诺,只要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在被告方业务员的再三劝说下,原告万某做为投保人给其妻王某乙购买了被告方销售的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为x元。后原告每年交保费2140元,现已交至2010年12月7日。2007年3月17日原告王某乙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患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狭窄95%,属严重致命性重大疾病,须做冠状动脉手术。医院采取“PCI”方法在冠状动脉堵塞处植入2个支架,共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后二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二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直到2009年12月23日才给我们发出《拒赔通知》,理由是王某乙所做PCI手术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拒赔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基于上述,二原告认为,我们每年花费2140元至今已交保费2万某元,所购的就是重大疾病保险,目的就是防止害大病时无钱医治,作为老百姓,我们对手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根本无法了解,况且,作为患者有权选择较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花费少风险小较安全的手术治病。更何况被告1999年版保险合同条款较十年后现在医疗水平,已明显落后。以被告的解释既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又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相符,系霸王某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照合同约定基本保费的二倍支付原告王某乙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2、二被告退还原告万某多交的保费7974元,从2007年3月17日算至2010年12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投保人购买的康宁保险,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不在赔付范围,被告不应当给付x元保险金。原告所交的保费是应当交的不应退还。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保险单》及所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各一份、保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王某乙所患主动脉疾病,在合同约定的十大疾病范围之内。保费发票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2007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多交的保费7974元(每天5•86元)。对此被告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王某乙所患疾病不是合同约定的十大疾病之一,不应理赔。同时原告所交保费是应该交的,不应退还。
2、栾川县X村合作医疗转院审批单、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病例及该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患冠心病,急性冠状动脉急性综合症,在河科大附属医院做冠状动脉支架手术的事实。其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在合同约定之中。
3、2009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无理拒赔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通知是依据合同条款做出的。
4、栾川县人民法院(2005)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就相同案例做出过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判决。被告以该判决书非原件,也非终审判决为由不予认可。
5、被告对相同患者陈爱强支架手术后出具的理赔单等手续,证明被告已有对相同手术赔付的先例,因此被告亦应对原告做出赔付。被告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1、双方签订保单所附的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第23条约定的赔付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2、原告王某乙在河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转院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病和所作手术,非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上认可原告所患严重的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脑梗塞的前提下,仅就所作手术不是冠状动脉旁路术而是先进的既安全又省钱的支架手术而拒赔是不公平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2005)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被告对患者陈爱强做冠状动脉支架手术后的理赔手续,不仅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就类似病例曾给主动理赔;而且还有法院判决强制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患者保险金的案例。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同样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被告业务员多次找到二原告推销康宁终身保险。原告万某为其妻王某乙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基本保额为x元,原告万某须从2000年12月起每年交保费2140元,交费期间为20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保单一份,同时附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12月7日至终身。投保人为万某,被保险人是王某乙。该格式保险合同承诺: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如被保险人由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费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发生于缴费期间,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的各期保费,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3月17日原告王某乙患病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确诊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狭窄严重处达95%,须行冠状动脉手术。该院采取冠脉支架介入法为原告王某乙做了手术。2007年3月28日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直到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才向原告王某乙做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所作手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申请理赔期间,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保费均按时向被告交纳。2010年1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退付07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保费7974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保险人王某乙即本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患冠心病和急性冠脉综合症,其冠状主动脉三处狭窄,严重处达95%,属重大疾病。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采用对患者安全、经济和目前较为先进的主动脉支架介入手术方法,而未采用开胸冠状动脉搭桥旁路方法进行救治是科学的选择,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王某乙所患严重冠心病而做主动脉手术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所做手术非合同约定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而拒绝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第23条“释义”中的“重大疾病”第十项‘主动脉手术’在内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一次支付被保险人王某乙基本二倍保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另外,原告王某乙出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直到2009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多交2008年至2010年保费642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多交保费按天计7974元请求,因合同约定保费是年交的办法,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加盖的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印鉴,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万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并退还原告万某2008年至2010年间不应缴纳的三年保费64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