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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并一次赔付完毕。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中午,在(略)责任田里,被告人谷某某与许某乙因浇地顺序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谷某某用铁锨将许某乙头部、右胳膊打伤,致许某乙头皮裂伤、右孟某骨折并桡神经损伤。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人许某甲、潘某某、孟某某证言、物证-铁锨一把、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与许某乙因浇地顺序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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